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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更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林溪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林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643号罪犯于林溪,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林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9日共兑现表扬奖励六次,2015年度、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涉案赃款均已退缴,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林溪准予减刑八个月(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宇人民陪审员  雷云俭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