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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6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温某与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民初76号原告:温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盘古乡政府东50米。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温某与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鑫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304元及支付司机黑义龙赔偿款122097.4元,共计210401.4元,鑫博运输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200401.4元由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鑫博运输公司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2时许,景庆录驾驶鑫博运输公司所有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固得美牌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马道头乡庄家店村附近超车时与黑义龙驾驶温某所有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陕汽德龙半挂车相撞,造成黑义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景庆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义龙无责任。黑义龙住院治疗后,经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温某除支付黑义龙医疗费用22592.4元外又赔偿其各项费用110000元整。温某的车辆经委托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总额为88304元。×××重型牵引车在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鑫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要求财险新华支公司给付先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温某的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其是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黑义龙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认为其是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对黑义龙的居住情况不认可,请法庭调查核实。各项赔偿费用需重新鉴定后计算,医疗费应减免20%的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在庭审当天提出对温某车辆和黑义龙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温某车辆损失经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左价鉴车字[2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总额为88304元,虽是温某单方委托,但该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和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作出,事故发生后温某已向财险新华支公司报案,但财险新华支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赔偿,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当之处,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对该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温某车辆损失总额为88304元。2、温某提供的由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怀司鉴[2016]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黑义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至8000元。财险新华支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当之处,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黑义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3、温某雇佣司机黑义龙受伤应得到的其它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2592.4元,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应减免20%的医保外用药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4654.5元,住院4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3)误工费23504.5元(64505元÷365天×133),按交通运输业从黑义龙受伤到定残前一日计算13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因黑义龙从2011年开始就居住在山西省右玉县下堡村,该村在右玉县城内,属城中村,黑义龙又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的鉴定费2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该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6)温某请求交通费3500元,因票据多为连号,财险新华支公司又不认可,故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温某车辆损失为88304元,黑义龙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19397.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35936.9元(22592.4+690+4654.5+8000)。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鑫博汽车运输公司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但其在财险新华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本起事故造成温某财产损失88304元,首先由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630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造成黑义龙人身损害首先由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60.5元,其余25936.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鑫博运输公司已赔付10000元,温某作为黑义龙的车主已足额赔付黑义龙,故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将赔付黑义龙的赔偿款赔付鑫博运输公司10000元,赔付温某1093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温某8546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温某112240.9元,共计1977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巨平审 判 员  胡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