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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90号蒋润书与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润书,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690号原告蒋润书,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57646300M。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润书诉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香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润书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月息为贰分五厘(2.5%),按每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称该款已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去了,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待投资环境好转后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5%算至还清借款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蒋润书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祥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蒋润书借款100000元用于阳光小区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到2015年4月17日止,为期壹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按每月支付,每月1-3日前由被告天祥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天祥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天祥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蒋润书向被告天祥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天祥公司理应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蒋润书要求被告天祥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至于被告天祥公司已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了2015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蒋润书,被告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天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润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冯香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雨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