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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清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清,内江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清,女,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梅,刘玉清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孟炼,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君,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清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内江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梅、王明忠,被上诉人内江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内江中医院因过错赔偿刘玉清之子毛茅的医药费11,413.7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亲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3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52,437.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内江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医院体检的目的是通过体检了解受检者的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潜在的疾病隐患,针对未病、初病或将病的健康或亚健康人群,早期进行调整和治疗,对提高疗效,缩短治疗时间,减少医疗费用,提高受检者的生命质量,即早发现、早预防、早诊断、早治疗。而内江中医院无视和违反人民医院的宗旨和体检的目的,同时违反上述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相关规定,在对毛茅体检诊疗过程中,诊断出3级高血压重度危象时,作为三甲医院的医生,只要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医生,就应当知道3级高血压重度危象(高血压急症)有严重的潜在并发症��不迅速、及时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或治疗,就有可能出现严重后果,失去最佳抢救机会。而内江中医院体检发现毛茅3高级血压重度危象(高血压急症)采取的是放任行为,是典型的不作为,最终导致才40岁的青壮年的鲜活生命说没了就没了的结果。一审时刘玉清出示的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科的岗位职责和对发现高血压病人的救治流程,证明了如果毛茅这次如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他在体检后的72小时生命黄金时刻就会得到救治,不会死亡,也不会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内江中医院体检科完全违反体检科关于3级高血压重度危象(高血压急症)处理规定,以及“危急值”报告制度与处置流程的原则规定,导致毫无医学常识的毛茅带着定时炸弹度过72小时。在这72小时之内,内江中医院哪怕尽到一点职责和责任,毛茅也不会死亡。一审法院避开上述事实不做认定和否定,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只适用前半部,后半部的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视而不见,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内江中医院有完全的过错,对毛茅的死亡负有完全的责任,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刘玉清的上诉请求,以显法律公正之威严,以慰死者毛茅在天之灵,从而也促使被告内江市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自我纠错,促进医疗水平的提高。2.一审法院在医疗过错鉴定中违法,一审中,刘玉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退回了该鉴定,其退回的三条理由都不能满足《���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应当受理进行鉴定,根据相关送鉴材料,院方错就做出有错鉴定,反映不出有错就做出无过错鉴定,院方的过错行为与死亡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可直接做出鉴定结论,第三个理由认为上述两项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更是无稽之谈,所以,一审法院在此存在程序违法,应责令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受理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3.本案超过审理期限,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案,经过一年的审理,于今年2月8日下达判决,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6个月,扣除3个月司法鉴定时间,可见本案审理期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内江中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江中医院因过错赔偿刘玉��之子毛茅的医药费11,413.7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亲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3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52,437.79元;2.诉讼费由内江中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清与死者毛茅是母子关系。2015年11月27日,毛茅所在单位四川省通信产业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组织其到内江中医院进行体检。12月1日下午17时20左右,毛茅打麻将时突发呼之不应,伴有口角流涎,由“120”急救车送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ICU”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自发性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毛茅入院病历记载,毛茅长期以来精神、食欲、睡眠尚可,大、小便正常,体重无下降。毛茅患“高血压病”病史约有五年,最高血压180/120mmHg,平时口服“硝苯地平���释片1片qd”,口服药物不规律,未规范检测血压情况。2015年12月5日凌晨,毛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自发性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4.电解质紊乱;5.双侧肺炎。”2015年12月9日,内江中医院将毛茅的体检报告交给四川省通信产业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毛茅的体检报告显示毛茅的血压收缩压是215mmHg、舒张压是143mmHg。毛茅的家属看到体检报告后,认为毛茅在内江中医院体检时,内江中医院已检查出毛茅的血压为3级高血压,内江中医院存在严重的不作为过错,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刘玉清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内江中医院对毛茅的体检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内江中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毛茅死亡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在审阅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后,认为无法继续进行鉴定,遂退回了该鉴定。之后,刘玉清撤回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根据《内科学》(第八版)记载,3级高血压(重度)为未使用降压药物的情况下收缩压大于或等于180mmHg、舒张压大于或等于120mmHg。高血压急症是指原发性或继发性高血压患者,在某些诱因的作用下,血压突然和明显升高(一般超过180/120mmHg),伴有进行性心、脑、肾等重要靶器官功能不全的表现。高血压急症包括高血压脑病、颅内出血(脑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急性心力衰竭、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不稳定型心绞痛、急性非ST段抬高和ST段抬高心肌梗死)、主动脉夹层、子痫、急性肾小球肾炎、胶原血管病所致肾危象、嗜鉻细胞瘤危象及围术期严重高血压等。高血压亚急症是指血压明显升高但不伴严重临床症状及进行性靶器官损害。患者可以有血压明显升高造成的症状,如头痛、胸闷、鼻出血和烦躁不安等。血压升高的程度不是区别高血压急症与亚急症的标准,区别两者的唯一标准是有无新近发生的急性进行性靶器官损害。及时正确处理高血压急症十分重要,可在短时间内使病情缓解,预防进行性或不可逆转性靶器官损害,降低死亡率。高血压急症和亚急症降压治疗的紧迫程度不同,前者需要迅速降低血压,采用静脉途径给药;后者需要在24-48小时内降低血压,可使用快速起效的口服降压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玉清认为内江中医院在对毛茅进行体检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内江中医院因过错赔偿刘玉清之子毛茅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2,437.79元。因刘玉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内江中医院在对毛茅进行体检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刘玉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玉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内江中医院是否应当对毛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内江中医院是否应当对毛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鉴于毛茅生前存在高血压病史约5年、平时口服“硝苯地平控释片”等事实,其所患疾病并非本次体检所致,且其存在“口服药物不规律、未规范检测血压情况”等对自身健康隐患疏忽的情,故刘玉清关于毛茅对自身高血压病毫无医学常识、毛茅死亡原因与内江中医院体检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刘玉清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内江中医院在对毛茅进行体检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玉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因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无法继续鉴定予以退案并说明了理由,后刘玉清以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达成到华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一致意见、并认为应当由内江中医院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为由,撤回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予其撤回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较长,但有因鉴定并扣除审限等合法事由,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刘玉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上诉人刘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