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常州致美堂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致美堂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037号原告常州致美堂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7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刘红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法定代表人乐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致美堂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美堂公司)诉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美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美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整合推广服务费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为被告开发的多个楼盘项目提供创意设计、广告推广策略等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其中,2013年期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广告整合推广合同》,约定年服务费为15万元,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服务费,但对2014年的服务费至今未能支付。另外,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还委托我公司为时代六大地块项目提供广告整合推广服务,期间的服务费70万元未能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间就时代美墅项目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我公司开发的六大地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广告整合推广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广告整合推广合同》及附件项目服务内容;约定年服务费为15万元;内容为溧阳时代美墅项目广告推广策略、创意设计等相关事宜;项目服务内容具体:一、项目全程广告策划,二、品牌识别系统建立与设计:A基础系统设计、B项目全程宣传物料规划与设计等、C媒体广告、D应用系统设计…以及样板房、售楼处导示系统设计等;约定原告所有策划方案及相关建议、文案应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严格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提交,设计方案等资料的移交与归档则以电子文件定期提交被告保存。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5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广告整合推广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溧阳时代美墅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要求被告签订该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签订;该合同中除与2013年合同的期限不同外,其他的基本一致,原告要求的年服务费为15万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又递交另外两份《广告整合推广合同》,一份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时代龙郡、时代新城一区、时代新城二区、时代新城三区、尚景苑、丽景苑六大地块项目的广告推广策略、创意设计等相关事宜,原告要求的服务费为60万元;另一份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上述六大地块项目的广告推广、创意设计等相关事宜,原告要求的服务费为10万元,这两份合同除服务期限、地块、项目和服务费与2013年的合同不同外,其他基本一致。被告至今没有签订该两份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提供2014年间时代美墅项目和六大地块项目提供广告整合推广服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其设计的图片、广告用语等创意设计稿,以及英特网上下载的图片、视频。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稿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部分稿件在网上登出时间为2013年间,应是提供的2013年的服务,不认可原告据此为被告提供的未签订合同的服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工作成果已向被告交付。原告为再次证明其为被告提供2014年间时代美墅项目和六大地块项目提供广告整合推广服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公证书,该公证的内容为原告公司员工马海娟,用网名糖果罐通过QQ与网名为范子卿的聊天记录和传送文件,认为被告员工范子卿向原告发出指令,原告按指令完成工作任务,并传送给被告的事实。聊天记录开始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内容: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给被告溧阳所有项目的提报、地下车库销售单;范子卿要求原告设计于立、周婷、史卢伟、王嫒等为置业顾问,包艳为见习专案副经理,范子卿为营销经理胸牌;原告发送至范子卿的道旗画面:“时代新城,问鼎溧阳,45%绿化”图片等相关图案,以及演讲稿、新时代广场项目说明书、新时代广场方案等。被告质证认为,网名“范子卿”不能证明就是范子卿,网名“范子卿”和“范经理”有变化,认为为达到证明目的,自行篡改名字;认为即使提供了服务,也不能证明提供整年的服务。原告为证明网名“范子卿”就是被告员工范子卿,向本院提供原告员工王文文与范子卿于2016年4月24日的电话录音记录,王问:我们的稿子是小马糖果罐发给你QQ的嘛?范答:嗯,这个的确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我现在也在新时代公司,我可能不太方便,好吧?上述事实,有《广告整合推广合同》、图稿、公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2014年度时代美墅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文本,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六大地块项目的《广告整合推广合同》文本,被告至今没有签订,应认定上述合同没有成立。原告以未经被告签署的合同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期限内的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都约定或原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建议、文案等工作成果应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向被告提交;原告为证明其完成工作成果向本院提供的设计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设计稿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原告提供的糖果罐与范子卿的聊天记录,即便是真实的,原告也不能以未经被告签署的合同为依据主张该合同期间的服务,且该服务期限较短,内容零碎、单个;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糖果罐交付的工作成果中哪些是属时代美墅项目,哪些是属六大地块项目。综上所述,双方在未有有效合同的情况下,提供的工作成果是单个的,对应支付报酬也是对应单个的,原告以未成立的合同为依据主张期间的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致美堂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崔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v书 记 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