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星、邵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星,邵雯,崔国强,吴红艳,高飞,石旭凤,张云峰,马俊清,张德华,冯梅,郝鹏忠,冯宇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111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樊星。被告:邵雯。被告:崔国强。被告:吴红艳。被告:高飞。被告:石旭凤。被告:张云峰。被告:马俊清。被告:张德华。被告:冯梅。被告:郝鹏忠。被告:冯宇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樊星、邵雯、崔国强、吴红艳、高飞、石旭凤、张云峰、马俊清、张德华、冯梅、郝鹏忠、冯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李志鹏,被告樊星、高飞、张云峰、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雯、崔国强、吴红艳、石旭凤、马俊清、冯梅、郝鹏忠、冯宇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星、邵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05312.5元,罚息559912.5元,复利199141.87元,以上本息共计2324366.87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崔国强、高飞、张云峰、张德华、郝鹏忠及保证人配偶吴红艳、石旭凤、马俊清、冯梅、冯宇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樊星、邵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樊星、邵雯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崔国强、高飞、张云峰、张德华、郝鹏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崔国强、高飞、张云峰、张德华、郝鹏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红艳、石旭凤、马俊清、冯梅、冯宇飞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本人完全知晓配偶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人承诺完全同意就本人及本人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证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星、邵雯发放150万元贷款。被告樊星、邵雯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樊星辩称,其与邵雯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高飞辩称,其与石旭凤系夫妻关系,保证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其知道是给樊星借款担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云峰辩称,其与马俊清系夫妻关系,保证合同上是其本人签自,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其知道是给樊星借款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该笔贷款不是其使用。被告张德华辩称,其与冯梅系夫妻关系,保证合同担保人签字是本人签的,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其知道是给樊星借款担保。被告邵雯、崔国强、吴红艳、石旭凤、马俊清、冯梅、郝鹏忠、冯宇飞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樊星、高飞、张云峰、张德华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交证据全部认可,被告邵雯、崔国强、吴红艳、石旭凤、马俊清、冯梅、郝鹏忠、冯宇飞未到庭质证,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樊星、邵雯签订,被告樊星、邵雯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崔国强、高飞、张云峰、张德华、郝鹏忠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崔国强、高飞、张云峰、张德华、郝鹏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贷时,被告崔国强与被告吴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飞与被告石旭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峰与被告马俊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华与被告冯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郝鹏忠与被告冯宇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红艳、石旭凤、马俊清、冯梅、冯宇飞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就其与其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证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9日将15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樊星、邵雯指定账户内(户名:樊星:另查明,被告樊星、邵雯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樊星、邵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205312.5元,罚息559912.5元,复利199141.87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樊星、邵雯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个借字75062第020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星、邵雯发放150万元贷款,被告樊星、邵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樊星、邵雯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樊星、邵雯返还借款本金1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樊星、邵雯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崔国强、高飞、张云峰、张德华、郝鹏忠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张云峰、张德华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贷时,被告崔国强与被告吴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飞与被告石旭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峰与被告马俊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华与被告冯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郝鹏忠与被告冯宇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红艳、石旭凤、马俊清、冯梅、冯宇飞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本人完全同意就其与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证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崔国强、吴红艳、高飞、石旭凤、张云峰、马俊清、张德华、冯梅、郝鹏忠、冯宇飞在本案中对被告樊星、邵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崔国强、吴红艳、高飞、石旭凤、张云峰、马俊清、张德华、冯梅、郝鹏忠、冯宇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星、邵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星、邵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05312.5元,罚息559912.5元,复利199141.87元;二、被告樊星、邵雯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崔国强、吴红艳、高飞、石旭凤、张云峰、马俊清、张德华、冯梅、郝鹏忠、冯宇飞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崔国强、吴红艳、高飞、石旭凤、张云峰、马俊清、张德华、冯梅、郝鹏忠、冯宇飞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星、邵雯追偿,被告樊星、邵雯应于被告崔国强、吴红艳、高飞、石旭凤、张云峰、马俊清、张德华、冯梅、郝鹏忠、冯宇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崔国强、吴红艳、高飞、石旭凤、张云峰、马俊清、张德华、冯梅、郝鹏忠、冯宇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53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星、邵雯、崔国强、吴红艳、高飞、石旭凤、张云峰、马俊清、张德华、冯梅、郝鹏忠、冯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悦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骁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