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爱滨与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滨,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177号原告:陈爱滨,女,1977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马志国,职务不详。原告陈爱滨与被告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元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嘉盛元丰公司支付陈爱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8000元。事实和理由:陈爱滨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嘉盛元丰公司任财务会计,任职期限为12个月,嘉盛元丰公司共应支付工资96000元。可嘉盛元丰公司只支付陈爱滨18000元,尚欠78000元。嘉盛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爱滨主张其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嘉盛元丰公司任财务会计,任职期限为12个月,嘉盛元丰公司共应支付工资96000元。2016年8月11日,陈爱滨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嘉盛元丰公司支付陈爱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工资差额78000元。因陈爱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故大兴仲裁委对陈爱滨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6年12月7日,陈爱滨以同样的请求再次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大兴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06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陈爱滨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陈爱滨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中,陈爱滨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陈爱滨与嘉盛元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陈爱滨月工资为8000元,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但实际陈爱滨是2015年4月1日就入职了。2.欠条,系嘉盛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国于2016年8月6日给陈爱滨出具的,证明嘉盛元丰公司拖欠陈爱滨工资,该欠条是陈爱滨到马志国家里,由马志国出具的,当时约定的是如果在2016年9月15日前嘉盛元丰公司给陈爱滨30000元,陈爱滨就不再向嘉盛元丰公司主张其他拖欠的工资,且嘉盛元丰公司需要给陈爱滨补齐社保,但嘉盛元丰公司实际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陈爱滨该笔数额,因此陈爱滨还要求嘉盛元丰公司支付工资78000元。另查明,庭审中陈爱滨认可嘉盛元丰公司通过微信方式给其一共发放过18000元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嘉盛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陈爱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陈爱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嘉盛元丰公司,乙方为陈爱滨,足以证明陈爱滨为嘉盛元丰公司工作,因此,本院确认陈爱滨与嘉盛元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嘉盛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对陈爱滨的工作时间举证证明。陈爱滨主张其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到嘉盛元丰公司,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其与嘉盛元丰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确认陈爱滨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与嘉盛元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嘉盛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对陈爱滨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故对于陈爱滨的月工资数额,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陈爱滨的主张,即每月工资8000元。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陈爱滨主张嘉盛元丰公司拖欠其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嘉盛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陈爱滨���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结合现有证据,对陈爱滨要求嘉盛元丰公司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因陈爱滨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故对其要求嘉盛元丰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爱滨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4046.02元;二、驳回陈爱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璐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