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5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29655119。法定代表人:闻彦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麟,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滨江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6248885J。法定代表人:史士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费丽萍、钱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00万元,利息6649500元,合计人民币37649500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79146元;3、判令原告就第1、2项诉讼请求对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D89122014000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港区XX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太国用(201X)第0XXXXX6号)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内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如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300万元整为限。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D8912201588037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出票日2015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利率及计息方式、保证金、担保等条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D8912201588038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出票日2015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利率及计息方式、保证金、担保等条款。基于上述承兑汇票业务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向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4张,总金额为31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均到期并已发生垫款。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中谷琪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中谷琪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协议项下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并就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进行了确认。同时协议约定了债务重组及偿还、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却未遵守其承诺事项,出现了严重的违约情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催讨,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实现抵押权。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的订立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8912201588037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出票日2015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出票人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收款人苏州沪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手续费0.05%,垫款罚息利率日利率0.5‰,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客户到期应付未付的融资行的垫款资金,自垫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垫款罚息率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垫款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客户未按期足额偿还融资本息及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并要求客户立即归还融资本息包括罚息及赔偿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8912201588038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出票日2015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其他内容同前。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债务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和垫款的兑付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5640219和25640218。2015年7月10日,又开立了两张汇票,票号为25640248和25640249。其他要素同协议约定内容。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持票人兑付,发生垫付金额3100万元。三、垫款偿还2017年3月14日,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100万元及2016年1月11日垫款之后的利息。四、担保合同的订立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协议编号ZD8912201400000006。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港区美孚码头下游250米至浏河口口门上游2公里间江堤外侧的土地为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最高限额为6300万元。五、抵押登记2014年1月20日,太仓港区XXXXXXXXXXX土地【权属证书号为太国用(201X)第0XXXXX6号】被设定抵押,权利顺序为第一位,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登记的抵押金额分别为6300万元,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X)第XXXX号。六、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79146元。本院对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给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了汇票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给予被告债务展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关于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因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故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垫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曰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承兑协议和重组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379146元;三、如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就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权属证书号为太国用(201X)第0XXXXXX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由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103元,由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6005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担210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给付原告或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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