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东兴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李楚彬、谢彩云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兴信典当行有限公司,李楚彬,谢彩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183号原告:广东兴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盛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赛冬,女,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梓炼,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楚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谢彩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广东兴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赛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兴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楚彬与被告谢彩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33250元,二项合计28325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按当金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20日计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利息及综合费用按当金年利率18%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楚彬名下位于汕头市××区××房全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楚彬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用被告李楚彬名下位于汕头市××区××房全套【权属证明: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典当借款共计25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计收综合费用和利息总利率为月1.5%,具体典当期限、金额、综合费用和利息以当票【编号为NO:4413318975】为准。被告谢彩云为被告李楚彬的配偶,被告谢彩云完全清楚且同意被告李楚彬将上述夫妻二人共同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并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各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李楚彬未按时足额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的,应当按照逾期天数,向原告缴纳逾期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按照当金金额0.1%/日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罚息。且约定如双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由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当票中约定,典当期限由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及综合费用,到期还本。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提取当金2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楚彬发放当金25万元,并出具了上述当票。在典当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楚彬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当金,也没有表示是否进行赎当或续当,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讨债务,被告均无偿还当金,被告谢彩云亦没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楚彬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33250元,二项共计283250元。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汇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主要证据。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没有发现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等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编号:兴信典当(2015)年第(051)号)1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楚彬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汕头市××区××房全套(建筑面积为105.1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典当当金为人民币25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金额、实际提款日和应还款日以当票上所记载的为准;被告李楚彬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综合费用按1.15%/月计算、利息按0.35%/月计算(综合费用和利息与当票上所记载的不一致的,以当票上所记载的为准);利息、综合费用逐月计收,未按时足额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的,应当按照逾期天数,缴纳逾期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按照当金金额0.1%/日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罚息,罚息金额低于50/日的,按50/日计算。合同同时对续当、赎当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同时载明“乙方配偶声明:对于乙方签署本《典当借款合同》一事,本人完全知晓,并已阅读合同内容,清楚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同意抵押典当借款,如当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以该财产全额为乙方的债务进行担保,且本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楚彬对被告李楚彬名下的位于汕头市××区××房全套(建筑面积为105.1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汕头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列:粤(2016)汕头市不动产证明0000663号)。2016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汕头世贸花园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李楚彬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的账户62×××12转账250000元。同日,被告李楚彬在原告出具的《当票》(NO:4413318975)上签名,双方确认:典当金额250000元;典当期限由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月费率1.15%;月利率0.35%。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李楚彬没有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只付还原告计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楚彬与被告谢彩云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楚彬作为当户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本案是一宗典当纠纷案件。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当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典当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金额、实际提款日和应还款日应以当票上所记载的为准,故应以《当票》上载明的日期确定典当期限,即典当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楚彬未进行续当或赎当,也没有付还当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楚彬付还当金250000元及逾期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楚彬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当金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收利息及综合费用的主张,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原告与被告李楚彬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及综合费用费率均不超过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以当金250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该计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过合同约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楚彬为取得当金,将其名下位于汕头市××区××房全套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楚彬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谢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彩云作为被告李楚彬的配偶,其在原告与被告李楚彬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声明其对被告李楚彬向原告典当借款完全知悉,同时同意抵押典当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楚彬的上述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恶习,故对于上述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彩云与被告李楚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兴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借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二、原告广东兴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楚彬名下的位于汕头市××区××房全套(《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权属人:李楚彬)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向报社交纳,被告李楚彬、被告谢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林培森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