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710号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211684122。法定代表人:林文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月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良春,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5692.28元,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良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峨眉信农借(2014)000245-0038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良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364天,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8‰,贷款逾期的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92.28元(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良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良春与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分社(峨眉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2日名称变更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峨眉信农借(2014)000245-0038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364天,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8‰,贷款逾期的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王良春支付了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92.28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峨眉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良春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良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良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5692.28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凌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