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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蒋某甲、蒋某乙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60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文某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某甲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2652.14元、利息91181.63元、滞纳金17737.29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24日,此后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蒋某甲、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蒋某甲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蒋某乙为其提供担保。然蒋某甲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9月24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2652.14元、利息91181.63元、滞纳金17737.29元。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多次催收,蒋某甲、蒋某乙仍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蒋某甲辩称,承认欠款本金数额,但是不应收取利息和滞纳金。蒋某乙辩称,蒋某甲使用涉案信用卡办理了装修贷款和购车贷款,其仅对装修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笔贷款现已还清,故无需再对蒋某甲涉案信用卡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信用卡报批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蒋某甲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办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蒋某甲应按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蒋某甲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银行在其账户内直接记收,蒋某甲应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蒋某甲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蒋某甲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蒋某甲提取现金,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蒋某甲还可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银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如蒋某甲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有权依法冻结蒋某甲的账户,收回蒋某甲的信用卡。蒋某乙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作为债务人之一对蒋某甲所签署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书》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蒋某甲发放信用卡后,蒋某甲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并办理了装修贷款和购车贷款,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9月24日,蒋某甲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42652.14元、利息91181.63元、滞纳金17737.29元。其中,2014年12月的滞纳金为556.2元,2015年1月的滞纳金为4656.6元,2015年2月的滞纳金为12524.49元,合计17737.29元。庭审过程中,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请撤回对蒋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根据蒋某甲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蒋某甲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蒋某甲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9月24日,蒋某甲已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42652.14元、利息91181.63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因此,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蒋某甲偿还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欠款本金242652.14元、利息91181.63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蒋某甲支付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滞纳金17737.29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应当在蒋某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蒋某甲进行追索。而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蒋某甲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蒋某甲连续拖欠的前三期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产生的滞纳金17737.29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透支款本金242652.14元;二、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为91181.63元,2016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42652.14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17737.29元;四、驳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3287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