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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主李泽民所属陕K×××××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晋L×××××号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离石区西崖底南公交站牌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步行的杨露碰撞,致杨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杨露经送往离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7】第T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露家属与保险公司及车主李泽民就民事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侯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离石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李泽民、赵广龙、杨瑾、杨老虎、崔巧爱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侯旺及车主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侯旺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白 毅人民陪审员  郝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