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春苓与赵军化、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苓,赵军化,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陈绪望,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614号原告:高春苓,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赵军化,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经营者:刘振鹏,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绪望,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经营者:亢庭军。原告高春苓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明大运输队)、赵军化、陈绪望、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被告明大运输队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津01民终45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苓、被告明大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望、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80.97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6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1088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学喜23447.89元、白文珍24913.39元、提艳平8792.9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50664.81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60000元,为290664.81元的50%,即145332.4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绪望、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明大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2时20分,原告高春苓驾驶属高纪海所有的津G×××××号轿车,在京福公路与梅石路交口处,与陈绪望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军化、登记在被告明大运输队、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名下的冀J×××××、冀H×××××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高春苓及乘车人高纪海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春苓当即被送往武清仁和医院和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出院后原告因伤情尚未痊愈,一直在家中休养,原告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春苓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绪望负事故同等责任,高纪海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明大运输队辩称:一、本被告与冀J×××××车辆实际所有人赵军化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营运服务协议书,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即该营运服务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6日,即事故发生时双方不存在营运服务合同关系;二、即使双方在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车辆发生民事纠纷,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在合同期内,本被告每年收取车辆实际所有人1000元的低廉服务费,原告却主张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民法通则》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一再要求对直接侵权人撤诉,本被告认为存在被告陈绪望已经向原告赔偿的可能性。对于陈绪望已经赔偿原告的份额,应当在诉求中扣除。被告赵军化、陈绪望、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6日2时20分,高春苓驾驶津G×××××号丰田轿车,沿梅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福公路与梅石路交口,与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陈绪望驾驶的冀J×××××、冀H×××××号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春苓及其乘车人原告高纪海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清仁和医院救治,后转至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8肋骨、左侧1-3肋骨)、胸部软组织挫伤、纵膈积气、创伤性血气胸、胸壁积气、肺挫伤、肺不张;2.鼻外伤:鼻骨骨折、皮裂伤;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眶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面部皮裂伤;7.脑外伤综合征;8.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此后多次在武清中医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25980.9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自行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春苓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鼻尖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11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19800元,按每天11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6600元;原告依据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108889.6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4.24元,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高学喜(1951年7月24日生,事故发生时64岁)、母亲白文珍(1952年7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63岁)、女儿提艳平(2001年2月14日生,事故发生时14岁);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就以上各项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与承保被告方车辆交强险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失60000元。被告明大运输队对以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高春苓驾车遇路口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绪望驾车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纪海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高春苓的父母高学喜、白文珍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高春苓、高纪海、高纪稳;原告高春苓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为长子提振杨(已成年)、长女提艳平。原告父母及长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明大运输队提供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以证明其与被告赵军化存在有偿合同关系,被告赵军化系事故车辆冀J×××××号实际车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原告高春苓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绪望负事故同等责任,高纪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应自负50%的民事责任,陈绪望驾驶登记在被告明大运输队名下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军化,被告明大运输队举证其与被告赵军化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且其现仍为该车登记车主,故应认定二者系挂靠关系,明大运输队作为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对挂靠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因此应当对实际车主赵军化对原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绪望驾驶登记在被告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名下的冀H×××××号挂车,因被告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所有人,故其应与赵军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绪望不是本案车辆的所有人,于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的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和赵军化按照50%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明大运输队对被告赵军化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大运输队主张存在被告陈绪望已向原告赔偿的可能,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5980.9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属实,系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平均工资收入为110元,对其误工费宜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08元/天计算,计194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每天平均工资收入为110元,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08元/天计算,计648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8889.6元,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和户籍性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4.24元,根据三名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户口性质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4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和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军化、陈绪望、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春苓的损失医疗费125980.97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6480元、伤残赔偿金166043.8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合计340384.81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60000元,为280384.81元,由被告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和被告赵军化共同赔偿140192.41元(280384.81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将该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汇款时应注明案号和承办人姓名);二、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对被告赵军化以上应赔偿原告高春苓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春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兴隆县奥环汽车服务部和被告赵军化共同负担,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瑞廷审 判 员 刘占云人民陪审员 孔祥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