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修寿与杜雪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寿,杜雪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486号原告:黄修寿,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黄仁万,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杜雪燕,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修寿诉被告杜雪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仁万、被告杜雪燕、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修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出院期间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8时20分,被告杜雪燕驾驶DQ8583号汽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右腿粉粹性骨折,在住院期间被告杜雪燕支付15488.99元医疗费后并未承担其他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杜雪燕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保险限额则由被告杜雪燕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杜雪燕已支付医疗费15488.99元,该项费用需判归被告杜雪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杜雪燕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赔偿金额可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生活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其住院天数只有43天。原告已是70多岁老人不存在误工费,其营养费和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需正规发票并与时间、地点、人数吻合才能认可。对原告后续治疗费6067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1日,被告杜雪燕驾驶DQ8583号小型面包车从官舟方向往板场镇中学方向行驶,8时20分该车行至板场场上路段时,其右侧前轮压上道路上行人黄修寿,造成黄修寿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沿公交认字【2016】第C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雪燕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修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损伤为右内踝骨折、右跟部皮肤挫伤。原告在该院于2016年8月21日入院,于同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随诊,其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488.99元由被告杜雪燕垫付。2017年1月10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伤致右踝关节损伤情形未达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21天,需术前检查费1000元、手术费、麻醉费、监测费等费用3000元、术后治疗费、药费、护理费1500元、住院费21天х27计567元共计6067元,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56.4元、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评定费600元、交通费两人共392元、生活费368元、住宿费398元。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杜雪燕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雪燕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修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杜雪燕对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贵州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未超过该标准的予以支持。原告赔偿项目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予以确定:35528元/年÷365天×44天计4282.8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6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标准以60元/天计算,原告该项费用为60元/天×44天共2640元;3、营养费:30元/天×44天共1320元;4、交通费:原告到铜仁评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两人共392元;5、原告到铜仁铜仁评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支出的检查费256.4元;6、后续治疗费:6067元;7、后续医疗评定费:600元,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到铜仁评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住宿费398元、生活费368元标准过高,鉴于该费用又系原告必须支出,本院酌定两项费用各200元共计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958.23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损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且未提供住院、出院期间交通费发票,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出院期间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七十高龄老人,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其从事务工可能性不大,加之原告提供的务工及收入证明不充分,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病历虽载明原告入院出院起止时间,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故对原告请求的52天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43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雪燕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488.99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或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修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58.23元。二、驳回原告黄修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