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58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发现其老婆木某与被害人耿某微信聊天内容亲密,怀疑双方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多次警告被害人耿某未果后,于2017年2月8日0时许,携带菜刀至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耿某嘴部砍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耿某的左上唇部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耿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木某、杨某、胡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