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翟建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东,潘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建东,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涟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3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潘琪文,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3月1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淮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建东、潘琪文犯盗窃罪(漏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建东、潘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翟建东、潘琪文在淮安区“楚城浴室”二楼休闲大厅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孙某摆放在床边茶几上的“VIVO”牌X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6元。案发后,潘琪文近亲属代为赔偿了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取得了谅解。另查明:案发当日,本区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孙某报案后,经立案侦查,于2016年5月11日发现翟建东、潘琪文盗窃作案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建东、潘琪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表异议,另有二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有关情况说明、二名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以及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建东、潘琪文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均为主犯,应依法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琪文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潘琪文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建东、潘琪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琪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雁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