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肖晋高与张崇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晋高,张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60号原告(反诉被告):肖晋高,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崇斌,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反诉原告):张德生,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被告张崇斌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肖晋高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崇斌、张德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晋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山、被告(反诉原告)张崇斌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反诉原告)张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打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5147.75元、护理费57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228.85元,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13日22时许,原告从家中出来后,被告张崇斌无故拿随身携带的两个扳手朝原告头部砸去,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后经高平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家属立即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后对被告张崇斌进行拘留。第二天,被告张崇斌放出后,再次闯到原告家中,拿起原告家中的剪刀准备对原告父母及侄儿行凶,被民警及时制止,否则将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不仅如此,被告张崇斌还到原告单位进行闹事,并打电话、发短信对原告进行恐吓,原告单位由此对原告进行停工处理。后原村乡派出所对被告张崇斌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不仅不同意调解,而且还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张崇斌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不计后果,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并拒绝赔偿。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挑衅被告在先,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两家之前就有矛盾。被告张崇斌小时候患癫痫导致智力残疾,平常不出门,即使有事出门也是由家人陪同。201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张崇斌上厕所,路过原告家门口,当时原告和几个朋友酒后在其家门口闲聊,原告明知被告张崇斌是精神病人,还对被告张崇斌进行语言上和行为上的挑衅,之后,被告张崇斌上厕所后,原告辞掉朋友,骑上摩托车赶到厕所对被告张崇斌进行言语及行为上的挑衅,因此发生互殴的事件。被告张德生闻声赶到现场时,看到原告骑在被告张崇斌身上谩骂和殴打,导致被告张崇斌头部受伤,血流如注。另,原村派出所并没有对被告张崇斌进行拘留,也不存在第二天放出后再次闯入原告家中行凶的事实。被告张崇斌系智力精神病人,根本不会发短信和打电话,不存在原告所提的对其进行短信和电话恐吓的事实。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存在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张崇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被告张崇斌因原告殴打使其头部受伤并使癫痫病复发,现正在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张崇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受伤不是原告所为,原告制止被告系张崇斌对原告的侵害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高平市公安局原村派出所高公(原)民诉权告字[2016]号民事诉权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就原告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证据二:高平市公安局高公行罚决字〔2016〕000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崇斌殴打原告、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三:高平市公安局高公(原)行鉴通字〔2016〕0000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据四:高平市马村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5日至8月17日在高平市马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证据五:高平市马村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51.9元;证据六:晋煤集团寺河煤矿千米钻机二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队职工,因伤自8月13日起,到12月5日在家养伤未上班。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高平市公安局原村派出所高公(原)民诉权告字[2016]号民事诉权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就被告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证据二:高平市公安局高公行罚决字〔2016〕00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崇斌受伤的事实和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张崇斌受伤的照片24张,证明被告张崇斌受伤的事实;证据四:高平市城乡医疗求助“一站式”服务住院结算表一支,证明被告张崇斌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1日在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38.14元,扣除农合补偿费用和救助金额后,被告张崇斌自行负担医疗费用2121.48元。本院依职权从高平市公安局原村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平市公安局原村派出所的8份询问笔录。其中对原告肖晋高的询问笔录二份、对被告张崇斌的询问笔录二份、对被告张德生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张建刚、张慧君、张海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殴打的事实;证据二:对被告张崇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据三: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243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崇斌头皮裂伤为轻微伤;证据四: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6]0245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肖晋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眼钝挫伤为轻微伤;证据五: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编号:5944)一份,证明被告张崇斌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伴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行政责任能力(部分行政责任能力)。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事实部分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张崇斌所致;对证据四、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事发两天后才去住的院,原告的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中对张德生、张建刚、张慧君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张崇斌的两份笔录和对张海霞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张崇斌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张海霞系原告的妻子,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崇斌所受伤不是原告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中的流血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张崇斌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中对肖晋高、张建刚、张慧君、张海霞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张崇斌、张德生笔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高平市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被告对其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证据四、证据五记录的伤情与原告在高平市公安局原村派出所陈述的伤情一致,能够认定原告治疗的伤情系2016年8月13日22时许所受伤,故具有证明效力。但证据四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的建议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没有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高平市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原告对其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与被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证据三与被告受伤的事实相符,可以证明被告张崇斌受伤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四只能间接证明被告张崇斌在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的花费情况,与被告张崇斌因头皮裂伤遭受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除2016年8月14日00时39分至01时44分对被告张崇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外,其他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崇斌发生殴打和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崇斌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其陈述具有较大证明力,高平市公安局原村派出所于2016年8月14日09时08分至09时48分对被告张崇斌的询问笔录与原告当天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后面其他证人的陈述并不矛盾,再结合被告张崇斌在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的治疗情况、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张崇斌的精神鉴定,可以认定被告张崇斌从厕所出来后先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制止,并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崇斌当时都受了伤。被告张德生当庭辩称,原告当晚与几个人喝酒后对被告张崇斌进行语言上和行为上的挑衅并先殴打被告张崇斌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相互否认对方受伤的陈述均不客观,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被告张崇斌自幼患癫痫导致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2016年8月13日22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张慧君、张建刚在其家门口聊天,被告张崇斌路过原告家门口到村委屋背后的厕所解手,之后,原告骑电动车也去了同一厕所解手。原告解完手后在厕所外有咳嗽、吐痰的行为,被告张崇斌听到后疑心原告是有意对其挑衅、恶心,随即出来用随身携带的两个扳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致原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眼钝挫伤,被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制止被告张崇斌的殴打行为过程中,被告张崇斌头皮裂伤,被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5日入住高平市马村镇卫生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9元。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1月1日到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癫痫性精神病”,花费医药费19438.14元,其中,农合补偿13481.57元,高平市城乡医疗救助3835.09元,自行负担2121.48元。2016年11月2日,高平市公安局委托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张崇斌有无精神病进行了鉴定,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编号:5944),认定“其作案是在其人格改变基础上,疑心别人有意咳嗽恶心他而冲动伤人,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鉴定意见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伴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高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分别对原告、被告张崇斌作出高公不罚决字〔2016〕00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高公行罚决字〔2016〕000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和被告均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张崇斌自幼患癫痫并导致智力残疾,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诊断其为“癫痫性精神病”,且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伴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作案”时“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故可认定其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德生作为被告张崇斌的父亲,是被告张崇斌的监护人。被告张崇斌疑心原告有意咳嗽、吐痰恶心他而冲动伤害原告,其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张德生作为被告张崇斌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告张崇斌有其个人财产,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生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主要是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眼钝挫伤,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5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可知,原告受到的伤害极其轻微,其在医院治疗的药物仅包括2瓶250ml的甘露醇注射液、2瓶250ml的氯化钠注射液和8支注射用磷霉素纳,合计医药费仅为19.94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居住地到马村镇卫生院仅3.5公里,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5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元。原告住院为乡镇卫生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20元,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为40元。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煤矿工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01.9元。原告受到被告张崇斌的侵害时为制止被告张崇斌的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系原告的一项重要的私力救济权利,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为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告张崇斌虽然也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斌、张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晋高医疗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交通费10元,共计101.9元;二、驳回原告肖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崇斌、张德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晋高负担100元、被告张崇斌、张德生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崇斌、张德生负担。原告肖晋高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原告张崇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朱素玲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