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奉节县龙凤涂料厂与刘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龙凤涂料厂,刘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177号原告:奉节县龙凤涂料厂,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枝路***号,注册号500236600029473。经营者:郑景发,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刘燕平,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奉节县龙凤涂料厂与被告刘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龙凤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龙凤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3600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奉节县康乐火电厂承包外墙粉刷工程,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外墙底料、外墙粉、外墙漆数十次,被告给付部分材料款后于2017年3月2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同年4月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燕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燕平在原告奉节县龙凤涂料厂购买外墙粉、外墙漆、底料等材料,给付部分材料款后于2017年3月24日结算,由被告刘燕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刘燕平欠龙凤涂料厂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6000元正,大写(叁万陆仟元正),以10日为限付清(3月25日-4月5日),如不按时付清所欠材料款则以刘燕平的车(浙D57P**)作抵押。”被告刘燕平在欠款人处签字。后被告刘燕平未给付欠款,原告奉节县龙凤涂料厂遂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送货清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奉节县龙凤涂料厂与被告刘燕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为证。原、被告对所欠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燕平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其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并应承担占用资金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奉节县龙凤涂料厂材料款3600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