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明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韦利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韦利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白眉社区居委会妥睦村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纪昕,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利明,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双方的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二、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已认可,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事实,在此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系雇佣关系,此在西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得到了确认,但本案一审却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四、一审违反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法院应当对双方签署的合同进行保护,双方也应当履行签署的合同,但一审法院却将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强加给双方。五、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起诉主张的金额为295276元,一审判决却笼统处理了539819.69元的标的,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六、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双方的遵守。韦利明辩称,一、上诉人作为法人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不能以承包合同或其他方式转嫁其风险,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令双方分担责任合理合法。二、一审中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就是双方的挂靠关系,现二审上诉人又变更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三、遵守合同的前提是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整个案件事实梳理清楚,一审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五、一审也判令双方应当遵守合同,并据此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共担风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利明偿还安达公司垫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52774.64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0元;2、判令韦利明支付安达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至韦利明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起诉时为32501元);3、诉讼费由韦利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14时25分,韦利明驾驶云A63**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西山区黑荞母前往白马小区,途中,韦利明所驾车辆与案外人张友金所骑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案外人张友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韦利明驾驶的云A63**学号车辆上载有学员。此次交通事故中,韦利明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友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利明支付案外人张友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595.05元。安达公司及韦利明双方需向案外人张友金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045.05元。上述事实经(2014)西法民初字第4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安达公司及韦利明双方对此无异议。安达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案外人张友金支付(2014)西法民初字第4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款252774.64元,及该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支付262774.64元。2012年2月10日,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韦利明购买捷达车一辆,挂靠在安达公司作为韦利明驾驶培训学员的教练用车,由安达公司提供教练车牌照,合作期限为1年。2013年1月1日,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签订《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韦利明承包云A63**学号车辆,承包期限为1年,在承包期内韦利明按实际报名人数,每招收一名学员向安达公司缴纳管理费C照2000元(含考试费),韦利明应在学员报名时向安达公司足额缴纳。2013年1月1日,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韦利明承包云A63**学号车辆,承包期8年,承包期满教练车车牌和经营所有权属于安达公司,车辆退牌后返还韦利明。2014年1月1日,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签订《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韦利明承包云A63**学号车辆,承包期限为1年,在承包期内韦利明按实际报名人数,每招收一名学员向安达公司缴纳管理费C照4700元(含考试费),韦利明应在学员报名时向安达公司足额缴纳。2014年12月31日,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签订《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韦利明承包云A63**学号车辆,承包期限为1年,在承包期内韦利明按实际报名人数,每招收一名学员向安达公司缴纳管理费C照4500元(含考试费),韦利明应在学员报名时向安达公司足额缴纳。2016年1月1日,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签订《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韦利明承包云A63**学号车辆,承包期限为1年,在承包期内韦利明按实际报名人数,每招收一名学员向安达公司缴纳管理费C照4500元(含考试费),韦利明应在学员报名时向安达公司足额缴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达公司是否对韦利明享有追偿权?追偿比例为多少?一审庭审查明,韦利明在安达公司处担任教练员职务,其薪酬发放方式为韦利明收取学员学费后,学员缴纳的学费部分归安达公司所有,部分归韦利明所有。以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为据,韦利明将个人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具有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权的安达公司,向学员收取学费后以安达公司名义向学员开具收据,并从学费中按约定缴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用,在培训学员过程中接受安达公司的管理,在安达公司制定的教学计划框架内对学员进行培训,并以安达公司的名义对学员进行培训,符合机动车管理的所有特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韦利明作为从事驾驶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的教练员,在驾驶搭乘有学员的教练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可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对自身过失导致的侵权损害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同时,安达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按照双方约定收取韦利明的管理费,其因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而获得利益,根据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安达公司亦应在涉案侵权损害中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安达公司要求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韦利明自行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确认安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韦利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2014)西法民初字第4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安达公司向案外人张友金支付赔偿款252774.64元,及该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支付262774.64元;韦利明向案外人张友金支付赔偿款共计277045.05元;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向案外人张友金支付赔偿款共计539819.69元。安达公司应承担215347.88元(539819.69元×40%=215927.88元),韦利明应承担323021.81元(539819.69元×60%=323891.81元)。综上,韦利明应向安达公司返还47426.76元(262774.64元-215927.88元=46846.76元)。安达公司、韦利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安达公司要求韦利明支付自安达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至韦利明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韦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达公司人民币46846.76元;二、驳回原告安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64.5元,由原告安达公司承担人民币2404.5元,由被告韦利明承担人民币460元。二审中,安达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二十六张,欲证明(2014)西法民初字第489号一案中韦利明举证其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安达公司为韦利明垫付的9万余元,一审中安达公司未对该9万余元进行主张,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将该笔费用纳入到责任分担的总金额中,剥夺了安达公司举证及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经质证,韦利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安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安达公司认为遗漏了双方在合同中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且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和责任划分时认定的挂靠关系相互矛盾。韦利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韦利明支付案外人张友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595.05元。安达公司及韦利明双方需向案外人张友金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045.05元。”所认定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将上述两个金额更正为277045.05元及252774.64元。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安达公司(甲方)与韦利明(乙方)所签订的《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学员意外伤害事故或者第三者人身伤害死亡,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或人身伤亡由乙方和教练员承担,如在诉讼中甲方有连带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或追诉。”同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乙方的教练车在教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协助按交警部门划定的责任处理,损失金额和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收入帐中或从风险信誉保证金中扣除,并有权在乙方不赔偿时留置乙方的车辆折价赔偿受害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追偿。”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达公司与韦利明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订的《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书》中的责任承担条款是否有效?2、安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对韦利明的追偿权?追偿份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安达公司与韦利明签订的《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均系安达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也基于安达公司的事先拟定未经双方充分协商,故相关责任条款从性质上应属格式条款。根据韦利明与安达公司之间的约定,韦利明将自行购买的车辆对外以安达公司的名义招收学员,从事驾驶员培训,安达公司向韦利明收取管理费,并对韦利明的教学安全、教学质量、教学纪律等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现安达公司无视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责,将教学过程中的事故责任一律归于韦利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安达公司与韦利明在《教练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前述责任条款,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对于争议焦点2,因韦利明在驾驶教练车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安达公司未对韦利明的教学安全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生效的(2014)西法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确认,安达公司与韦利明应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友金经济损失共计252774.64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10000元,现安达公司已向张友金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262774.64元,其有权就韦利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向韦利明进行追偿,安达公司依法对韦利明享有追偿权。鉴于韦利明系事发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作为驾驶员培训教练,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张友金受伤的严重后果,故韦利明应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安达公司收取管理费后未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管理不当,对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安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及诉讼费总额为262774.64元,韦利明虽也向张友金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并未在本案中就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应处理安达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将韦利明对外赔偿的金额部分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了安达公司的诉请范围,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就安达公司所主张的262774.64元的总金额中,韦利明应承担的部分为262774.64元×60%=157664.78元,此为安达公司有权向韦利明主张追偿权的具体数额。利息部分,因双方的责任划分此前并不明确,故对安达公司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韦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昆明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偿还157664.78元;三、驳回上诉人昆明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9元,减半收取2864.5元,由上诉人昆明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1335元,被上诉人韦利明承担15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上诉人昆明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2670元,被上诉人韦利明承担30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玲审判员 韩宁宁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寸杨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