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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891陆宏与陆永和、单礼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永和,陆宏,单礼强,沈超,陈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改,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礼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上诉人陆永和因与被上诉人陆宏、单礼强、陈双、沈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永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沈超因自建房屋,将涉案房屋以包清工的形式交由陈双施工,上诉人陆永和只是按照陈双的要求负责土建和瓦工的施工,被上诉人陆宏虽系上诉人陆永和介绍务工,但上诉人陆永和和和与陆宏的地位是平等的,二人均是按照陈双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陈双提供劳务,工作中受陈双的指示、监督和管理,报酬最终也是由陈双给付。原审认定上诉人陆永和与陆宏之间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陆宏于2016年3月3日被钢管砸到后,经王官集医院救治,服药康复,事发第三天,陆宏继续到工地干活,如陆宏受伤后进行休息,可能不会引发脾脏破裂,避免脾脏切除,由于陆宏自身过错,导致伤情进一步扩大,陆宏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陆宏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相关费用过高。另外,营养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500元也明显偏高。4、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单礼强和上诉人陆永和同时向陆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陆永和或单礼强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另一方赔偿责任消灭,该表述明显不当,应直接判决直接侵权人单礼强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即便是判决雇主和侵权人同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保留雇主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不应表述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另一方赔偿责任消灭。5、涉案有关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单礼强承担,因为被上诉人陆宏的身体损害是由单礼强操作不当致使钢管掉落砸伤的,单礼强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直接对陆宏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陆永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陆宏与陆永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陆永和在原审中予以认可。2、陆宏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的意见,陆宏于2016年3月3日被钢管砸伤,3月5日到医院切除脾,可认定是迟发性脾破裂,可以反映陆宏自身没有过错。3、陆宏是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陆永和对陆宏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并无异议。4、陆永和作为陆宏的雇主应对陆宏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单礼强答辩称,1、,陆永和和陆宏之间是雇佣关系,陆宏就是给陆永和打工的,陆永和给陆宏开工资是事实。2、陆宏受伤时是没有责任的,但后来他没有及时休息导致伤情更严重。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3、陆宏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陈双答辩称,1、陆永和和和与陆宏事实上存在雇佣关系,陆宏直接受雇于陆永和,陆宏的工资是陆永和发的。2、关于陆宏的责任问题,陆宏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3、陆宏是在农村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沈超二审未到庭发表作答辩意见。陆宏原审诉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永和、单礼强、陈双、沈超支付陆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陆永和、单礼强、陈双、沈超承担。事实与理由:沈超雇佣包工头陈双在王官集镇建设办公楼房,陈双又将土建分包给陆永和,将钢筋分包给单礼强,陆永和雇佣陆宏做泥瓦工。2016年3月3日下午五点左右,单礼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钢管掉落砸在陆宏左肋,致陆宏倒地。后经王官集医院救治,服药康复。3月9日下班后,陆宏因浑身无力、全身冒汗、胸肋部疼痛难忍,经王官集医院就诊时已昏迷,后陆宏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腹部闭合伤,行脾脏切除术。因被告单礼强操作钢管不慎导致陆宏受伤,而陈双作为包工头不仅没有资质,还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陆永和和单礼强,而沈超将工程发包给陈双承建,陆永和、单礼强、陈双、沈超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陆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陆永和、单礼强、陈双、沈超支付陆宏医疗费44217.7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重症监护室用品费155元、伤残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700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共计268328元。原审审理查明法院认定事实:沈超因自建房屋,将涉案房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陈双施工,陈双将土建、瓦工转包给陆永和施工、将钢筋工作转包给单礼强施工,陆宏受雇于陆永和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3月3日17时许,单礼强在三楼捆扎钢筋过程中不慎将钢管碰落至二楼平台,直接砸到正在平台上施工的陆宏左肋,致陆宏受伤。陆宏后被送往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医院进行治疗,休息一天后继续在工地上班。2016年3月9日,陆宏因身体不适被送往王官集镇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肝功能异常。当日行脾脏切除术。陆宏于2016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干燥清洁,3天后来院拆线;3、不适门诊随诊。陆宏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救助费共计44217.75元,重症监护室护理费500元,××人生活用品费155元。单礼强、陈双、陆永和分别向陆宏给付43600元、4000元、6000元。后当事人协调赔偿事宜未果,陆宏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陆宏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宏脾破裂行脾切除出,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6年3月24日,宿迁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证明陆宏在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前,陆宏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80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各方对于医疗费、重症监护室护理费、××人生活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陆宏主张按150元每天计算,因陆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809元/年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予以计算。关于陆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故陆宏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陆宏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综上,陆宏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217.75元;2、误工费11444.05元(34809元/年*120天);3、护理费5300元[80元/天*60天+500元(重症监护室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5、18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重症监护室用品费155元;8、伤残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865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600元,陆宏的损失数额为245052.80元。关于单礼强、陈双、陆永和、沈超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单礼强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陆宏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陆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陆永和作为陆宏的雇主,对于陆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房屋建设虽属沈超自建房屋,但该房屋已超过三层,建设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故沈超作为发包人、陈双作为分包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单礼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245052.80元;陆永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宏陆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245052.80元;单礼强或陆永和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另一方赔偿责任消灭。二、陈双、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542元,由被告单礼强、陈双、陆永和、沈超负担(陆宏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陆宏)。二审中,上诉人陆永和补充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表一份,证明陆宏承包3.6亩土地,以种地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陆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印章。原审中,陆宏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陆宏系非农业户口。单礼强、陈双质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陈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陆宏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来自于农业,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陆永和在二审中当庭认可陆宏是其联系务工且陆宏工资系其发放,应认定陆永和与陆宏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陆永和作为雇主,应对陆宏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陆永和没有证据证明陆宏对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减轻陆永和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陆宏在原审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陆宏是非农业户口,原审以此为依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陆宏主张的费用予以认可,原审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认定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表述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表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陆永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陆永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徐金鸽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