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骁飞与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骁飞,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84号原告:徐骁飞,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号*楼。负责人:AWOUDASALIHALIAWOUDA。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市场商务楼2曾****室。法定代表人:WLNOURSALIHALI。原告徐骁飞为与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骁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骁飞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素有女士皮包的生意往来。2015年4月,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2000元的货物。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除支付了1万元货款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付款凭证系原件,其背后写有“次单已汇1万元,还欠82000元”的字样,其下还有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AWOUDASALIHALIAWOUDA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系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义乌开设的分支机构。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曾向原告采购货物,货值共计9200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系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骁飞货款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艾芙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