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蔡永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永杰,王同岭,王同信,吕长官,桑江辉,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同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同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长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桑江辉。一审被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480号。法定代表人:蔡永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永杰与被申请人王同岭、王同信、吕长官、桑江辉及一审被告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永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库房改造公寓房施工合同》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王永施工合同》、《张宝全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收据都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购买床、衣柜、电脑桌的10200元的收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不顾申请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合理说明的前提下,未要求证据补正,以“证据瑕疵”对上述伪造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二审法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断章取义、错误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遗漏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王同信、吕长官、桑江辉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遗漏确认本案适格的申请人主体应是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同岭提交意思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永杰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涉诉房屋所在的土地用途为养殖用地,蔡永杰与王同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用途为公寓房使用,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蔡永杰个人与王同岭签订,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蔡永杰,并无不当。蔡永杰关于本案适格的申请人主体应是北京庄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经审查,蔡永杰的其他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永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永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世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