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传湧、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4时25分许,熊某(已判刑)驾驶赣C×××××号(赣C×××××)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白万线3KM+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当场死亡。熊某因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担心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便与随车同行的被告人谢某商量好,由谢某负责顶替并报案,熊某离开现场。被告人谢某电话报警称自己开车肇事,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在交警制作笔录时,被告人谢某仍谎称系自己驾驶的车辆,以此包庇熊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查询、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熊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犯罪,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邹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苏华书 记 员 王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