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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阳、肖建伟敲诈勒索、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肖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2015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建伟,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2004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阳、肖建伟被控敲诈勒索、伪证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王伯军,被告人肖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被告人刘阳与杜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后通过杜某认识了肖建伟。2016年5月5日,杜某出资人民币14000元购买了牌照号为鲁D×××××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刘阳、肖建伟、杜某在燕山西大街八方桥南侧的“天然居”烧烤店吃饭,席间杜某发现同在饭店吃饭的尚某1饮酒,杜某遂提议以“碰瓷”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向尚某1(酒后驾驶,另案处理)勒索钱款,被告人刘阳、肖建伟同意。三人提前离开饭店后,由刘阳驾驶牌照号为鲁D×××××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杜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肖建伟坐在后排座上在饭店门口徘徊等候尚某1。当晚9时左右,尚某1饮酒后驾驶其牌照号为津D×××××的紫黑色夏利轿车离开烧烤店,刘阳驾驶夏利车,搭乘杜某、肖建伟尾随尚某1的车辆沿盘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晚9时36分左右,当尚某1驾驶的夏利车行驶至燕山西大街与盘山大道交口,准备由西向南左转弯时,刘阳突然加速向尚某1驾驶的夏利车左侧行驶,因害怕而未能成功,并致桑塔纳轿车左轮轧上了隔离绿化带的道砖。当晚9时37分左右,当尚某1驾驶夏利车继续行驶至盘山大道瀑水桥北侧时,刘阳驾驶夏利车用车头的右侧故意猛撞尚某1夏利车的左后侧,因尚某1躲避不及,发生事故,随后刘阳报警称在盘山大道瀑水桥北发生交通事故,杜某、刘阳、肖建伟则以尚某1饮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向尚某1勒索钱款,双方对数额未能商量一致,后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民警接警后于当晚10时20分许赶到现场,刘阳要求对肇事驾驶员尚某1进行酒精血液检测。交警在勘查现场后,带领刘阳和尚某1到邦均医院验血,后杜某向尚某1多次索要款物共计人民币27860元,并将所得款物与刘阳、肖建伟俵分,赃款已挥霍。二、伪证罪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刘阳与酒后驾车的尚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阳、肖建伟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16日,在公安机关办理尚某1涉嫌危险驾驶案件期间,在公安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津D×××××夏利轿车“真正驾驶人”这一情节,谎称尚某1不是驾驶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伪造的驾驶员尚某2驾驶夏利车的照片,意图隐匿罪证,妨害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阳、肖建伟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肖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2016年5月9日21时30分许盘山大道瀑水桥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7张,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邦均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痕迹、物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警单,小型汽车鲁D×××××车辆信息及抓拍照片,刘阳驾驶证信息,尚某1与刘阳驾驶车辆碰撞照片,刘阳行车记录仪上拍摄的录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阳、尚某1、尚某2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牌照号为鲁D×××××黑色桑塔纳汽车的买卖协议书,刘阳提交的2016年5月9日晚尚某2驾驶牌照号为津D×××××夏利轿车搭乘尚某1的照片1张,尚某1提交的尚某2在盘山村长至道庄园广告牌下拍摄的照片1张,尚某1网上银行记录6张、为182××××2588手机号充话费账单1张,刘阳与尚某1签订的协议书,证人佟艳梅、杨某、于某、王某1、王某2证言,另案处理人尚某1、尚某2供述,被告人刘阳、肖建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肖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向司法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阳、肖建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阳、肖建伟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刘阳、肖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肖建伟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阳、肖建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阳的辩护人发表的刘阳在敲诈勒索罪中应认定为帮助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直接驾驶机动车撞击尚某1驾驶的机动车,是敲诈勒索犯罪的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肖建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伪证罪判处刘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肖建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肖建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英山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