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学均与王继东、王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均,王继东,王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585号原告:李学均,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继东,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佳,女,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王继东之妻。原告李学均与被告王继东、王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东、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继东、王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二被告承包了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复耕建筑垃圾清运工程,以被告王佳的名义同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李俊镇2015年庄点复耕协议》。工程开工以后,被告请原告李学均进行挖机清渣工作,约定费用于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按约定完工。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清渣费用31200.00元,当日被告王继东给原告李学均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原告李学均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继东、王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人蒋某某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继东、王佳系夫妻关系。2015年初,二被告在承揽工程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李学均负责挖机清渣,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5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200.00元,被告王继东给原告李学均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学均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继东、王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欠款系原告与被告王继东明确约定的王继东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继东、王佳共同偿还。被告王继东、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东、王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均劳务费3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继东、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忠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