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9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吴涛与被害人侯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头格月雅城前往八堡小区的途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打斗。被告人吴涛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侯某头部,并将被害人侯某头往地上撞击,致被害人侯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外伤致头皮软组织肿胀、右顶叶局部少量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涛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师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吴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希抗人民陪审员  高 忠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