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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满城县鑫元水泥砖厂与胡玉生、孙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鑫元水泥砖厂,胡玉生,孙福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985号原告:满城县鑫元水泥砖厂地址:保定市满城区陉阳驿村。注册号:130621600115911.负责人:晁超,该厂厂长。被告:胡玉生,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大富村****号。被告:孙福花,女,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顺平县高于铺村人,系被告胡玉生之妻。原告满城县鑫元水泥砖厂与被告胡玉生、孙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满城县鑫元水泥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9686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砖,合款69686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雨宽砖款69686元,大写:陆万玖仟陆佰捌拾陆元,胡玉生。当时未言明给付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满城县鑫元水泥砖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