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衣宽、杜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衣宽,杜云,李秀波,赵亚军,吴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519号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衣宽,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杜云,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秀波,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赵亚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吴玉平,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衣宽、杜云、李秀波、赵亚军、吴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宽、杜云、李秀波、吴玉平经传票传唤,赵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衣宽偿还借款本金29953.82元,利息、罚息截止至法院判决后,被告归还所有本金、利息、罚息时止,本金,���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判令被告杜云偿还借款本金29963.42元,利息、罚息截止至法院判决后,被告归还所有本金、利息、罚息时止,本金,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3、判令被告李秀波偿还借款本金29953.82元,利息、罚息截止至法院判决后,被告归还所有本金、利息、罚息时止,本金,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4、判令被告赵亚军偿还借款本金19933.68元,利息、罚息截止至法院判决后,被告归还所有本金、利息、罚息时止,本金,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5、判令被告吴玉平偿还借款本金29963.42元,利息、罚息截止至法院判决后,被告归还所有本金、利息、罚息时止,本金,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6、五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息为年利率12‰,按季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被告衣宽应偿还借款本金29953.82元,利息、罚息。被告杜云应偿还借款本金29963.42元,利息、罚息。被告李秀波应偿还借款本金29953.82元,利息、罚息。被告赵亚军应偿还借款本金19933.68元,利息、罚息。被告吴玉平应偿还借款本金29963.42元,利息、罚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衣宽、杜云、李秀波、赵亚军、吴玉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五份证据:证据一、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联保借款申请表;证据二、农村五户联保贷款面谈记录;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据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五位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当日五位被告与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衣宽借款30000元,被告杜云借款30000元,被告李秀波借款30000,被告赵亚军借款20000元,被告吴玉平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五位被告虽没有出庭,但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有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业务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五位被告在借款申请、联保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凭证、联保合同上均有签名及按的手印,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亚军外出打工,联系不上。本院认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是经过调查、核实才出此证据,并盖有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位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衣宽、杜云、李秀波、赵亚军、吴玉平同时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位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款14万元,年利率为12‰,按季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该合同贷款方由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业务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和保证人均由衣宽、杜云、李秀波、赵亚军、吴玉平共同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衣宽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杜云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李秀波签订借��借据一份,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赵亚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吴玉平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万元。另查明,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还查明,五被告分别偿还过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衣宽等五位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五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其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五位被告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953.82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4日利息16155.66元,本息共计46109.48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杜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963.42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4日利息16156.61元,本息共计46120.03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李秀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953.82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4日利息16155.66元,本息共计46109.48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四、被告赵亚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933.68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4日利息10766.84元,本息共计30700.52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五、被告吴玉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963.42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4日利息16156.61元,本息共计46120.03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六、被告衣宽、杜云、李秀波、赵亚军、吴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4元,由被告衣宽、杜云、李秀波、赵亚军、吴玉平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希华人民陪审员 肖庆良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