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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执5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闫飞飞与张海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飞飞,张海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823执527号之一申请人闫飞飞,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海流,男,汉族。上列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海流在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南大西街27号有房产(房产证号:000077**,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海流在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南大西街2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00077**)。二、被执行人张海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毁损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十日内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正超审判员  周中全审判员  宋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