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治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任治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5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煤炭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乌库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治国,男,出生于1974年6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太龙,内蒙古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治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后,兴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鄂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发回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兴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上诉人任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给付国税与地税退税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哈岱高勒煤管站国税退税款2108450.3元、地税退税款约553289.24元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煤场租赁协议》终止时,被上诉人有义务将煤场恢复原状。原审在已查明事实中认定,被上诉人在煤场租赁期间留存了数以万吨计的煤矸石,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清理垃圾进行环境整治恢复原状,原审判令另案主张属浪费司法资源。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缴纳50万元租赁费错误。4、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煤场押金错误。任治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税务部门以兴运公司名义收取了答辩人的税款,退款应当退还到兴运公司账户内,一审已查明国税、地税应退税款金额,兴运公司经一审释明,拒绝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上诉人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国税退还至煤管站的款项正确,一审判令兴运公司支付并无不当。2、双方所签租赁协议未列明合同终止后由被上诉人负责清理垃圾恢复植被问题,故一审未支持兴运公司反诉请求正确。3、一审采信兴运公司经理、会计的通话录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50万元租赁费正确。4、35万元押金在合同终止后应予退还。任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兴运公司返还全部租赁费;2、兴运公司退还任治国投资款3,158,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兴运公司负担。兴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任治国立即将租赁兴运公司的煤场恢复原状(清理煤矸石);2、任治国承担煤场库存64241.06吨煤销售(报损)的相关税费(具体数额以主管部门的核算为准);3、任治国承担因煤场污染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具体数额以环保部门核算为准);4、任治国向兴运公司支付2012年度拖欠的租金500000元;5、任治国支付2014年-2015年租金300000元。6、反诉费由任治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治国从2011年3月14日起租赁兴运公司的煤场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了煤场租赁协议,约定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租金200000元,签协议时给付150000元,2012年4月24日给付50000元;2012年口头约定续签合同,并约定年租金500000元,以497000元的承兑汇票与部分价值约3000元的猪、羊肉抵顶租赁费500000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双方续签合同,年租金500000元,2013年3月14日兴运公司出具500000元收据;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双方续签合同,年租金3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兴运公司出具300000元收据。兴运公司共收到租金1,5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兴运公司为其在经营过程中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任治国以兴运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运公司单独给任治国开设了银行结算账户,并单独为任治国记账。在经营过程中,兴运公司向任治国提供了办理经营业务中所需各类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相关经营手续,任治国以兴运公司的名义交纳了煤炭管理费、并预交相应税款等。因煤炭价格下跌,任治国无意继续经营,双方就经营中产生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另查,任治国在经营煤炭销售期间,以兴运公司的名义向哈岱高勒煤管站预交税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该煤管站兴运公司的账户余额为2,108,450.30元,该款为扣缴税款后应当退还交款人的数额。任治国是以兴运公司的名义向哈岱高勒煤管站预交税款的唯一经营人。还查,兴运公司在开发区地税分局的账户余额为1,296,435.27元,其中哈岱高勒煤管站余额为553289.2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诉与反诉,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煤场租赁协议》的效力;2、是否存在350000元押金;3、任治国是否欠付租金,数额是多少;4、兴运公司应退任治国的数额;5、煤场遗留6万余吨煤或煤矸石如何处理。一、关于《煤场租赁协议》的效力。任治国与兴运公司签订的《煤场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经依约定履行合同,故任治国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全部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存在350000元押金的事实。任治国出示了兴运公司出具的收据3支,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9日,内容为”魏家峁煤场押金”,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收据盖有兴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兴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已经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20日分别以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300000元的数额转账给哈岱高勒煤管站,并出示了相应的会计凭证。单从兴运公司出具的会计凭证来看,上述转账单均为复印件,且为账目中的部分,无法与原件核实,亦无法与任治国出示的三支押金收据取得关联,因此兴运公司辩解已将押金转至哈岱高勒煤管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任治国出示的收据盖有兴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明确载明为”押金”,根据交易惯例,押金是为保障某项交易的进行而提供的担保,在交易结束后,应当予以退还。现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任治国无意继续经营,合同解除,押金应当退还交付方,因此任治国退还押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任治国是否拖欠租金。任治国出示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期间的租赁协议,并附有兴运公司收取租赁费的收据,因此上述年度任治国已经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对于2012年-2013年期间的租赁费,任治国出示了其在2015年2月5日与兴运公司的白经理、会计刘振华的通话录音,证明任治国用497000元的承兑汇票以及3000元的猪肉、羊肉抵租金500000元的事实,该录音资料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来源合法有效。白经理和刘会计是当时兴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内容较全面的反映了存在以承兑汇票和猪羊肉抵顶租金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予以确认。兴运公司为证明刘会计所述内容不真实出示刘会计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该证据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故对兴运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任治国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四、关于兴运公司给任治国退费的数额,一审依职权向哈岱高勒煤管站调取的关于兴运公司《客户明细账》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余额为2,108,450.3元,该余额中包含国税部门的退税款2,100,000元,哈岱高勒煤管站的账户余额8450.3元,该款为扣缴税款后应当退还交款人的数额。任治国是以兴运公司的名义向哈岱高勒煤管站预交税款的唯一经营人,因此,该款应当由兴运公司退还任治国。关于地税部门的退税额,经一审依职权向开发区地税分局沙圪堵中心税务所所长王智飞了解,兴运公司在哈岱高勒煤管站的账户余额为553289.24元,但兴运公司近年来未向地税部门申报核算税务,是否有欠缴税款的情况无法核实,经本院释明,兴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然未进行申报,本案中,进行税务申报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兴运公司,在兴运公司怠于行使该义务时,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任治国主张退还数额561578.72元,经一审向税务部门确认,其退还余额为553289.24元,应由兴运公司向任治国退还。关于是否存在任治国主张的煤管站退款200000元,任治国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五、关于兴运公司主张的煤场遗留下的6万余吨煤或者煤矸石的问题,因该遗留物是否需要进行税务申报,是否涉及环境污染,均不是本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兴运公司与任治国因该煤场遗留物的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兴运公司应当退还任治国的费用有:哈岱高勒煤管站退费2,108,450.3元,开发区地税分局余额553289.24元,押金350000元,共计3,011,739.5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任治国各项退费共计3,011,739.5元;二、驳回任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反诉被告任治国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的租金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7元(任治国已预交),由任治国负担1604元,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63元;反诉费5150元,由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任治国已预交),由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治国经营的东部煤场系以兴运公司名义向哈岱高勒煤管站预交税款的唯一经营人,一审依职权向哈岱高勒煤管站调取的关于兴运公司《客户明细账》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余额为2,108,450.3元,该余额中包含国税部门的退税款2,100,000元,哈岱高勒煤管站的账户余额8450.3元,该款为扣缴税款后应当退还交款人的款项。任治国在一审中已申请法院就该款项进行了保全,一审判令兴运公司向任治国支付,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一审依职权查实,兴运公司在哈岱高勒煤管站账户地税应退税余额为553289.24元,一审释明兴运公司在指定期限进行税务申报,办理相应退税等事宜,兴运公司怠于行使该项义务,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判令兴运公司向任治国退还地税应退税款余额553289.24元并无不当。一审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诉辫意见,采信任治国出示的其在2015年2月5日与兴运公司白经理、会计刘振华的通话录音,认定2012年煤场租金50万元已付并无不当。关于煤场遗留的6万余吨煤(煤矸石)处理问题,因该遗留物是否需要税务申报,是否涉及环境污染,均非本案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一审已就此项争议为兴运公司保留了诉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35万元煤场押金的退还问题,双方所签合同虽未对煤场押金的退还及扣抵作任何约定。然,现煤场依然库存有大量的煤(煤矸石)未做处理,从租赁合同终止及其附随义务的角度考察,任治国请求在本案中退还该35万元煤场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在煤场遗留物处理时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任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任治国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租金的请求;三、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任治国各项退费共计3,011,739.5元;四、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任治国各项退费共计266173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067元(任治国已预交),由任治国负担5043元,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24元;反诉费5150元,由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任治国已预交),由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7元,由任治国负担5043元,准格尔旗兴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