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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八村3栋附3号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93869L。法定代表人:段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兵,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水上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第二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8670907XG。法定代表人:陈伯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智慧,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川,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认可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提出的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有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所欠货款中直接抵扣,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合同条款中关于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生产设施的损失和利润损失,买方可以在卖方的质保金、款项物资中直接抵扣条款,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延期交货的情况,应支付违约金。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欠款金额为74.9万元,本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进行抵扣。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即使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要主张违约金也应当提出反诉,且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向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供货,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向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83.5万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卖方)和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程控阀一批,规格型号见宜化集团技术协议,总金额为72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前到货,质量标准按需方技术要求。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至需方仓库。货到7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六个月内提出。结算方式为预付全款30%,提货付款30%,验收合格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12个月。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交货期每延期一天交货,按比例罚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合同金额的0.5%。其他事项约定:虽初步验收合格,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卖方应赔偿买方全部损失,包括生产设施的损失和利润损失;以上违约一旦出现,买方可以在卖方的质保金、款项物资中直接抵扣。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之日起计。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向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发货728台,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一审审理中,经双方核对,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9000元,另有36000元货款双方尚有争议,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有争议的该36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虽认可欠款金额,但其认为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实际使用方湖北宜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所欠货款中直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应当在货到7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六个月内提出。质保金10%,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之日起计。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虽辩称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一审法院对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经双方核对,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9000元。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对质保期及起算时间的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9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4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已缴纳),由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由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买卖合同》,欲证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该调高,按每天0.5%计算。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就因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所欠货款中直接抵扣。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生产设施的损失和利润损失,买方可以直接在卖方的质保金、款项物资中直接抵扣。本院认为,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中约定:货到七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六个月内提出;第十二条“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中约定:质保期十二个月,质保金为货款总额的10%。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及质保期内向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其次,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也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事故,以及其所称的生产设施的损失和利润损失系因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的,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要求抵扣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提出上海江浪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延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上诉人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