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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秀国与潘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国,徐国强,潘秀芹,刘长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68号原告:袁秀国,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徐国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潘秀芹,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刘长彬,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国诉被告徐国强、潘秀琴、刘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国、被告刘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强、潘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85万元,尚欠110万元未还,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刘长彬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徐国强使用,刘长彬只是中间人。徐国强、潘秀芹未到庭,无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国强、潘秀芹在接到开庭传票、诉状后虽然没有出庭,但在本院所做的应诉笔录中潘秀芹对尚欠借款110万元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国强、潘秀芹系夫妻,为建厂进设备,通过刘长彬向原告袁秀国借款合计185万元,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110万元,但刘长彬在借款人处签字署名。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0日,此后本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徐国强、潘秀芹、刘长彬共同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署名签字,应视为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即为共同债务人,三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共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袁秀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强、潘秀芹、刘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袁秀国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徐国强、潘秀芹、刘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