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国军与孙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军,孙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1号原告:国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桂林,男,1975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国军与被告孙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桂林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50元[13000元×0.005元×10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桂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孙桂林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用蒙语字朝鲁门、汉语字孙桂林两种语言签名、捺印。此款到期后我索要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孙桂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国军提交证据1.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孙桂林欠钱未还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新民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桂林外出务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国军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孙桂林向原告国军借款13000元,为原告国军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孙桂林未能给付,故原告国军诉至法院。被告孙桂林于2016年11月15日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桂林向原告国军借款,为原告国军出具借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孙桂林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国军要求被告孙桂林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期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国军要求按照月利率0.005元向被告孙桂林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国军要求被告孙桂林给付逾期利息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孙桂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国军要求被告孙桂林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给付逾期利息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军借款本金13000元;二、被告孙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军逾期利息650元[13000元×0.005元×10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2元,由被告孙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黎黎审 判 员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祥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