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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周云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法定代表人:马伟,系该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雁,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王炽路**号。法定代表人:钱荣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梅,女,1974年2月17日生,傣族,住弥勒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富,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心,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法定代表人:钱红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法定代表人:刘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凯公司”)、周云富,原审原告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雁、被上诉人弘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梅、被上诉人周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心、原审原告工贸公司及原审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补)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弘凯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分属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无权干涉两被上诉人何时及如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与弘凯公司之间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的约定将劳动者退回弘凯公司,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判决由上诉人对2014年以前的劳动合同期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通过合法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成为实际用工单位,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弘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周云富答辩称,华电公司、建材公司、工贸公司三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答辩人的工作地点、工种、工作岗位都没有发生变化,包括对答辩人的管理人员都没有改变,答辩人只知道自己在电厂工作,进出都是电厂大门,根本分不清什么华电公司、建材公司、工贸公司。答辩人自参加工作以来始终遵守劳动合同法及用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工贸公司、华电公司述称,工贸公司与弘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而终止,此案与工贸公司没有关系。华电公司与弘凯公司未签过劳务派遣协议,不受劳务派遣协议约束,与被上诉人等十八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建材公司、工贸公司、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材公司、工贸公司、华电公司无需对被告弘凯公司向被告周云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4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45.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弘凯公司及周云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材公司系2005年7月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伟,经营范围为粉煤灰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石粉生产、销售。原告工贸公司系2001年6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红波,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住宿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零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建筑材料(木材除外)、百货销售等。原告华电公司系2003年9月2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刘建云,经营范围为电力项目开发、投资、建设和经营、电能生产和销售、电厂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及经营、电力技术咨询、服务、电力物资、设备采购。被告弘凯公司系2008年1月依法成立的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荣林,2013年12月30日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劳动事务代理。2008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弘凯公司与原告工贸公司分3次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务工派遣期限、劳务工的待遇、劳务派遣服务费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弘凯公司与原告建材公司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内容与2012年7月1日被告弘凯公司与原告工贸公司所签内容一致。2008年7月1日,被告弘凯公司与被告周云富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经济补偿与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弘凯公司将周云富派遣至工贸公司、建材公司,工作岗位为检修工。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劳务派遣检修工,工作地点为弥勒市建材公司,工资为1440元/月。2015年10月、11月,被告弘凯公司代原告建材公司向被告周云富分别发放200元、283.60元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被告周云富未领取工资。2015年12月,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弘凯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尚未届满时,原告建材公司将被告周云富退回被告弘凯公司,之后被告弘凯公司与被告周云富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27日,被告弘凯公司代原告建材公司向被告周云富支付了12月份工资283.60元、经济补偿金2754.86元、补长假工资1032.80元,扣除保险241.80元,实际支付3829.46元。2015年1月-11月,被告周云富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056.52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周云富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0日,仲裁委以弥仲案字[2016]第5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由用人单位弘凯公司和用工单位连带赔偿一个月工资1400元;二、由用人单位弘凯公司和用工单位连带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45.14元;三、驳回周云富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建材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有效的派遣期限内,用工单位不享有用工关系的任意解除权,解除用工关系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弘凯公司与原告建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2015年12月,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弘凯公司尚在履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内,用工单位(建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弘凯公司)后,劳务派遣单位(弘凯公司)亦不能以劳动者被退回为由,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动者周云富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建材公司和用人单位弘凯公司均存在过错,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维护。故原告建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工贸公司、华电公司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6月30日,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弘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本案中,派遣劳动者被违法退回用人单位(弘凯公司)的情况发生于2015年12月,此时的用工单位为建材公司,与原告工贸公司无关联。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弘凯公司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不受《劳务派遣协议》的约束,原告华电公司与本案亦无关联。因此,原告工贸公司、华电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被告周云富一个月工资1400元及经济补偿金8445.14元,二项合计9845.14元。(已扣除2016年1月27日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2754.86元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华电巡检司发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弥勒市弘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弘凯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弘凯公司向建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周云富又与弘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弘凯公司将周云富派往建材公司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弘凯公司为用人单位,建材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建材公司在与弘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劳动者周云富退回弘凯公司,而后弘凯公司以接收不了那么多劳动者为由,在与周云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仍未期满的情况下解除与周云富订立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建材公司和用人单位弘凯公司对劳动者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均存在过错,因两公司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为了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一审判决由弘凯公司、建材公司对周云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弥勒市山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