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传澍与合肥兴百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澍,合肥兴百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995号原告:吴传澍,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兴百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新时代广场A座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456X4。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传澍与被告合肥兴百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聂民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传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传澍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吴传澍负担。审 判 长 阮兵审 判 员 王鹏人民陪审员 贾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