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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丁禹与帅同领、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禹,帅同领,潘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780号原告:丁禹,现住白城市.被告:帅同领,现住大安市。被告:潘杨,现住大安市。原告丁禹诉被告帅同领、潘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23:4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方军驾驶×××货车与被告潘杨雇佣的被告帅同领驾驶的×××货车在珲乌公路G302-957KM9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当时在交警部门,原告与被告潘杨一致同意走简易程序处理,由交警部门下达第00018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帅同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被告潘杨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全部修车费。现原告的×××货车已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19602.00元。但现二被告拒不给付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丁禹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