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与东辽县水利工程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吉林省东辽县水利工程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终4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安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艳,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东辽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大路***号。负责人:闫爱民,该工程队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以下简称气压给水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水利工程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是指针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等问题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纠纷的,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案由,若未达成补偿合同的,不适用此案由。如果适用此案由,那么被诉主体应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且应以与气压给水设备厂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前提。二、一审原告气压给水设备厂所诉的是要求东辽县水利工程队返还房屋、设备搬迁等补偿款及请求确认补偿款归气压给水设备厂所有,一审判决对气压给水设备厂的请求确认补偿款的权属问题未予审理,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源市气压给水设备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车全庆审判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钰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