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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普金秀与王全银、张如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金秀,王全银,张如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991号原告:普金秀,女,1956年7月8日出生,彝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全银,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张如爱,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普金秀与被告王全银、张如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金秀,被告王全银、被告张如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补偿费共计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自家地里干农活时,与邻地被告张如爱因土地地边争议发生口角,后被告王全银、张如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全银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当时是拉架的。被告张如爱辩称,我打了,我们相互撕扯,我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张如爱与被告王全银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张如爱因土地地边问题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对方,并相互撕扯在一起,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费县新庄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及左肩部挫伤,到费县人民医院做相关检查,共花医疗费1128.8元,另查明,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2月23日做出费公(刑)鉴(伤)字[2017]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为普金秀系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费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产生矛盾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土地地边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双方发生的争执应当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原告在此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即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本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其承担责任相应比例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8.8元,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收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8.8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王全银、张如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0.2元(1128.8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38.6元(1128.8元×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银、被告张如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2元(1128.8元×70%),其余部分338.6元由原告普金秀自负。二、驳回原告普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金秀负担7.5元,由被告王全银、张如爱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庆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