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关通与孙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关通,孙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499号原告:周关通,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孙方清,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周关通与被告孙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关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关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1月底认识。2010年3月中旬,被告租借原告的三间小屋用于开设五金加工厂,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出于信任和帮助,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用该笔借款购买了一部面包车,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其间,原告也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生意不景气,仍在继续开厂,原告也没有太大担心。2011年年底,被告称还不出钱,让原告缓一缓。2012年4月,被告添置了新的机器设备,增加了工人,原告看到被告生意有发展势头,就放心了,被告承诺说订单做好后有很大利润,一定可以归还借款。2012年9月,被告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再次找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先归还一半借款,余款年底还清。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将之前5万元的借条收回,立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3年年初搬离了原告的房屋。2014年5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因为担心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让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并约定2016年年底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方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7万元,2016年年底还清。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本金。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方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关通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孙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