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小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明,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明及其辩护人李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2时12分左右,被告人吴小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DY125-1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900M处时,与沿吕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吴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吴小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明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为过失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2时12分左右,被告人吴小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DY125-1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900M处时,与沿吕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被告人吴小明妻子王某倒地受伤,赵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12时12分,桐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后出警,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吴小明立即主动与民警联系并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吴小明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吴小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33万元。被害人亲属于同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吴小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7年3月6日,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小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小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意见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