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谢丽芬、钟汉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丽芬,钟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1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谢丽芬,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钟汉强,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希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谢丽芬与被申请人钟汉强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谢丽芬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一、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裁决书,仲裁庭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执行。1、仲裁庭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文书,致使其无法参与仲裁开庭审理,剥夺了其抗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庭的送达程序违反双方约定及仲裁规则。根据其与钟汉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首页记载的各方地址为各方有效的通信地址;若首页未记载地址的,则以其身份证地址或者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有效通信地址;若合同当事人书面通知变更地址的,则以书面通知变更的地址为有效通信地址。该合同首页记载其地址及身份证地址均为:广州市天河区昌乐园52号303房,即合同约定出售的房产。因上述房产已交易过户并登记在钟汉强名下,仲裁庭认为其与钟汉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无效。仲裁庭送达的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86号1702房,该址并非双方约定仲裁的送达地址,故应该依据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进行送达,但其并未收到仲裁庭送达的任何材料,导致其无法参加仲裁审理。根据仲裁规则第61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才可以缺席仲裁,其是具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其认为广州仲裁委未依法查明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也未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其依法履行抗辩的权利,该仲裁裁决送达程序违法。二、钟汉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与钟汉强于2016年2月24日重新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裁决书主要是依据其与钟汉强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15070177);而其与钟汉强于2016年2月24日重新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110483号),对涉案房产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也是其与钟汉强最新、最真的意思表示。不论从缔约本意,还是从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涵盖和更新,两者约定的内容如有冲突,应以最新、最后达成的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如果根据《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进行仲裁,其就根本不存在迟延交房的行为。因为该合同是2016年2月24日重新签订的,且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而钟汉强已确认交房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其则于2016年3月底收齐楼款。由此可见,钟汉强刻意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关键证据《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110483号)才导致本案裁决显失公正。三、双方在两份买卖合同上均约定产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但(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裁决书是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中山分会)作出的,不符合规定。争议房屋在广州市,广仲中山分会在中山市办公,无权对本案争议进行仲裁。综上,其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德仲案字第5584号裁决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裁定对(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谢丽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自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邮政特快专递邮单两张。被申请人钟汉强辩称:一、广州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依法送达了相关仲裁材料,其中仲裁庭的组成及开庭通知是有签收并妥投,谢丽芬收到开庭通知后拒不出庭,仲裁庭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开庭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对该案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2016)粤01民特978号裁定书,认定了广州仲裁委的送达程序符合双方约定及仲裁规则,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关于由广仲中山分会进行审查的情况,当时其是在广州仲裁委在广州的办公机构立案和开庭的,至于他们内部如何分配案件给广仲中山分会其不清楚,应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谢丽芬认为其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并没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下称网签合同)是中介公司(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前在房管局网签系统打印好,在办理房产交易时一并让双方签订,再连同其他交易材料提交办证。双方均知道网签合同是办理产权过户需要,并非对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下称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在签订原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网签合同仅用于办理过户,网签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应以原合同为准。因此,网签合同不应作为仲裁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谢丽芬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钟汉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15070177)复印件;2.(2016)粤01民特97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2015年7月30日,谢丽芬与钟汉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15070177),约定谢丽芬向钟汉强出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昌乐园52号303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第十条约定:合同首页记载的各方地址为各方有效的通信地址;若首页未记载地址的,则以其身份证地址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有效通信地址;若合同当事人书面通知变更地址的,则以书面通知变更的地址为有效通信地址。合同当事人、广州仲裁委向前述有效通信地址以邮政快递方式寄出法律文件的第五日,即使出现拒收、无人接收等情形,均视为有效送达;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甲乙双方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地产交易平台打印并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均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首页记载谢丽芬的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昌乐园52号303房。同年8月19日,谢丽芬的户籍登记地址从广州市天河区昌乐园52号303房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86号1702房。因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钟汉强于2016年6月21日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仲裁庭未向其合法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剥夺了其参加仲裁进行反证、抗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仲裁庭对案涉房产交付时间变更的合同补充行为不审查确认,片面代表钟汉强进行裁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违法。本院受理后查明:广州仲裁委受理仲裁案件后,考虑到谢丽芬在《存量房买卖合同》首页记载的通信地址房产作为出售房产已交付给钟汉强使用,故把谢丽芬的现户籍登记地址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86号1702房作为仲裁送达地址,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等材料分别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该地址。其中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经签收并妥投,邮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的邮件后被退回,理由是“无法联系收件人”。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1民特978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谢丽芬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2016年11月16日,钟汉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后作出(2016)粤01执432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以(2017)粤0106执171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谢丽芬认为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是广州仲裁委的分支机构广仲中山分会,该分会无权仲裁的意见,经查,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是广州仲裁委,该委根据谢丽芬与钟汉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的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谢丽芬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丽芬认为钟汉强在向仲裁庭隐瞒了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6010110483号),致使仲裁庭没有作出公证裁决的意见。双方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15070177)第十一条第2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地产交易平台打印并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均以本合同为准。”故钟汉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用于办理交易过户的网签合同,不影响仲裁庭作出公平裁决,谢丽芬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谢丽芬在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广州仲裁委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违法,现谢丽芬以相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谢丽芬关于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558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清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