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秀莲与被告李国定、顾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秀莲,李国定,顾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987号原告樊秀莲,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定,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被告顾海芳,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李国定。系被告李国定之妻。原告樊秀莲与被告李国定、顾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樊秀莲及被告李国定、顾海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秀莲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李国定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经案外人樊梅梅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2011年6月21日,被告通过樊梅梅清息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顾海芳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国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还款10000元均属实。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李国定在蒲城承包工程时周转,与被告顾海芳无关。未能给原告还款,主要是因为所承包的部分工程款未结。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国定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注明已于(2011年)6月21日还款1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国定所打借据,另有本院与被告李国定的谈话笔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李国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顾海芳与被告李国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海芳负有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定、顾海芳清偿原告樊秀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已付利息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李国定、顾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