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81民初87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新区阳安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诉被告邵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邵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400元及利息26368.25元,加付利息13484.13元,合计107252.38元(利息、加付利息计算到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加付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邵晖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8日,被告邵晖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9.33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邵晖。被告邵晖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2600元和支付了2012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余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邵晖欠原告借款本金67400元,利息26368.25元,加付利息13484.13元,合计107252.3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晖系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贷款,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晖,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且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