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家住宁县。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东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五公路14KM+800m处(宁县春荣镇街道)时被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58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王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及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东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