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帅希平、帅希和、帅玉英、帅希福与青神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希平,帅希和,帅玉英,帅希福,青神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421号原告:帅希平。原告:帅希和。原告:帅玉英。原告:帅希福。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神县水务局,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中岩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希平、帅希和、帅玉英、帅希福与被告青神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希平、帅希和、帅玉英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青神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的母亲黄学如的死亡赔偿金51235元、安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70%,即7452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帅希和发现其母黄学如不在家,遂四处寻找。次日上午11时,在青神县南城镇沙河村二组岷江河边一个废弃的砂石凼发现了已死亡的黄学如。该处砂石凼是2008年青神县水务局发包给吴家海开采砂石后留下的,现已荒废了五六年,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和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作为砂石开采发包方的青神县水务局,没有对废弃的砂石场进行规范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应对黄学如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青神县水务局辩称,一、本案侵害事实不清。1.发现死者的地方是岷江自然河道的河岸,不是原告所说的砂石凼,且被告从未将砂石凼发包给吴家海。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现尸体的地点是第一死亡现场,故不能排除该处并非死者死亡地点。3.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死者死于溺水,但不能证明因何溺水。二、本案黄学如的死亡结果系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自身及对其负有监护职责的亲属承担责任。三、被告并非公共场所管理者,而是河道行政管理部门,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黄学如的死亡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黄学如从其儿子帅希和家中外出未归,原告帅希和遂与亲戚朋友四处寻找,于次日上午11时,在青神县南城镇沙河村二组岷江河边发现黄学如的尸体。后帅希和向青神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黄学如死亡证明{青公(南)[2017]死证2号},载明:黄学如于2017年1月21日17时许在青神县南城镇沙河村2组岷江河边溺水身亡。2017年4月25日,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四原告申请调取证据。2017年5月15日,青神县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你单位到我处查询复制2008年青神县水务局与吴家海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经我办认真查询吴家海砂石业主档案,无此合同。上述事实,有青公(南)[2017]死证2号死亡证明,询问笔录,青神县南城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学如死亡地点的现场照片,青神县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对发包给吴家海开采后遗留的砂石凼没有按规定进行回填,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产生了严重的安全隐患,造成路过此处的黄学如不慎溺水身亡,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相关询问笔录,黄学如死亡地点为岷江河边,并非四原告所称“砂石凼”。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将砂石场发包给吴家海及吴家海开采后在本地遗留了存有安全隐患的砂石凼。故四原告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故四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事故地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希平、帅希和、帅玉英、帅希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帅希平、帅希和、帅玉英、帅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