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飞与褚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褚宏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790号原告:梁飞,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褚宏生,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原告梁飞与被告褚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宏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在柘城县××××路南处建有房屋,2013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从东至西第9至14间,共计3套,每套房屋价格为170000元,共计5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购房款340000元,下欠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7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10天内付清,利息1分。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未果。被告褚宏生未答辩。原告梁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褚宏生欠原告17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被告褚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柘城县××××东建有房屋,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套房屋(共六间),每套170000元,共计510000元。被告将土地补偿款折合成购房款及支付部分现金共计340000元,下欠原告购房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梁飞房款拾柒万,170000,壹分利息,2015年8.29,褚宏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褚宏生购买原告梁飞所有的房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它要件,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褚宏生欠原告梁飞购房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梁飞要求被告褚宏生偿还购房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飞要求被告褚宏生支付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分,但并未明确约定该利息系月息或是年息,按照交易习惯,该利息应为月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飞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272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被告褚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