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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2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贝赛、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妙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琦、应宏伟,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钢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案件恢复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7年5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补充质证。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贝赛、被告广业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广业钢铁公司与杭州基督教会崇一堂(以下简称崇一堂)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广新大厦26层的房屋出租给崇一堂,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25万元;其中第三年(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为1329700元。崇一堂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三年租金,2014年12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特钢铁公司)签署一份《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广新大厦25、26层房屋和24个地下车位折价抵偿欠原告的债务,同时约定已收租金在过户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杭州广新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变更登记资料,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同时交付给原告。房屋过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56473.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1981.09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56473.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143.18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另计)。被告广业钢铁公司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崇一堂,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以资抵债协议书》1份,欲证明广业钢铁公司、重特钢铁公司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广新大厦25、26层房屋和24个地下车位折价抵偿欠原告的债务并约定已收租金归原告所有。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广新大厦25、26层房屋转让给原告。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份,欲证明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广新大厦25、26层房屋自2014年12月29日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5.抵债房屋交接书1份,欲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已交给原告。6.(2016)浙01民终80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涉及的《以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已经变更登记至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名下,该登记具有排他性的公示公信效力。7.收据、发票各1份,欲证明崇一堂与广业钢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三年租金已经付清,且广业钢铁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广业钢铁公司答辩称: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没有完成,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收益。该房屋的租金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广业钢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广业钢铁公司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是产权人,被告无权处理租金,本案的租金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租金权益归属条件不具备,2015年3月20日前未完成的协议作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不是产权所有人无权单方处置租金,针对该合同广新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房管部门内部的变更记录不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待原告提交原件再作确认,如果有原件,可确认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该判决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是2013、2014的租金收取情况;开具发票与支付租金没有必然的关系,2015的租金支付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的存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注意到合同第2条表明有80000元的租金减免,希望法庭予以考虑;且发票备注为场租费、车位费、租金三部分,而非单一指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6、7,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广业钢铁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原件在其他法院另案中,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出租人(甲方)广业钢铁公司与承租人(乙方)崇一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房屋为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58号新传媒产业大厦写字楼26层1374.81平方米,属非居住用房;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其中前贰个月为乙方装修期,不计租金;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租金实行年度递增计付制,其中前二年不变,按每天每平米2.5元计算,年租金为1254500元,第三年租金为1329700元;上述租金均不含税;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当日付清第一年租金,后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此前提下甲方同意一次性减免乙方租金80000元;乙方支付租金后,甲方提供正式收款收据或发票;甲方有偿提供乙方股东车位10个,乙方按每月每个车位3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三年车位使用费108000元,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等等。2013年10月11日,收款单位广业钢铁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为崇一堂,款项内容为场租、房租,金额为1254500元,备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广业钢铁公司向杭州市基督教协会开具发票一张,载明:付款项目为崇一堂场地费、房租费、车位费(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金额2663400元。2014年12月29日,甲方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乙方广业钢铁公司、重特钢铁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89538374.3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含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计13529361.1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以坐落于杭州市杭州广新商务大厦(杭州新传媒产业大厦)第二十五、二十六层,计建筑面积2749.62平方米房屋折价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抵债房屋过户采用以乙方所投资的杭州广新商务大厦有限公司转让上述房屋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形式进行,由此产生的税费依据法律规定由各方自行承担;乙方保证本协议所涉抵债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抵债房屋现由第三方承租使用的,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之日起,房屋出租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和享有;抵债房屋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之日前房屋租金归乙方所有,此日后的房屋租金归甲方所有,已由乙方收取的应归甲方所有的租金,由乙方在抵债房屋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等等。2014年12月29日,卖方杭州广新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与买方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就案涉房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于同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对广业钢铁公司、重特钢铁公司诉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104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即本案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下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广业钢铁公司、重特钢铁公司主张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失效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浙01民终8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案涉《以资抵债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已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自2014年12月30日起案涉房屋的租金应归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有。关于租金的收取情况,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已提供杭州市基督教协会出具的租金发票予以佐证,广业钢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广业钢铁公司已收取崇一堂的第三年(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下同)租金。至于第三年租金金额,杭州市基督教协会实际支付情况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场地费、房租费、车位费共计2663400元,其中包含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254500元。广业钢铁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对租金有减免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实际减免情况,且杭州市基督教协会的租金支付时间亦不符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减免情形。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1329700元折算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为1056473.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还主张对上述租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为42143.18元(此后另计),该部分主张不悖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租金1056473.97元。二、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租金的利息损失42143.1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6元,减半收取7343元,由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程?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