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诉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春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宪玉,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辉,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广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明义,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春彪,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丽岩,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第三人张春彪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洮人社认字【2016】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原告申请,复议机关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白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之规定,裁定驳回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0日向洮南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王某某递交的起诉状,当时王庭长没有立案,也没有出具收到案件材料证明,而是在2016年10月24日为上诉人出具受诉材料收据,通知正式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后即表明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在接收起诉状七日后才决定立案是法院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是工作人员失误,不能将此过错转嫁到当事人身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行初34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收到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与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春彪辩称,第三人向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30日作出洮人社认字【2016】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白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复议决定明确告知“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2016年10月10日已向洮南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递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上诉人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上诉人洮南市东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