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陈曦、杨文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陈曦,杨文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4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健、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曦,女,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文彬,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陈曦、杨文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委托代理人汪健、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曦、杨文彬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79.95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0,210.61元,滞纳金6,498.9元,合计人民币164,289.47元;2、判令被告陈曦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陈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被告杨文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曦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6000元的“中银淘宝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核通过发放授信额度为6000元的“中银淘宝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2。2013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该张信用卡上发放“直客式”消费分期20万元的贷款。《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规定:被告申请的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200,000元,分期业务手续费率为13%,即手续费为26,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4,289.47元。被告杨文彬在“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字确认将上述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曦立即归还欠款,被告杨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曦、杨文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曦、杨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曦、杨文彬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中银淘宝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淘宝信用卡”的额度是6000元,贷款的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约定的情况;《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个人综合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的金额是20万元,还款期限36期,被告杨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转账凭证、《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转账2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款项的事实;《分期付款计划查询表》、《分期付款明细查询表》,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有四期未还款,款项共计11,108的事实;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及明细,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8月31日拖欠借款本金127,579.95元、利息30,210.62元,滞纳金6,498.9元,合计人民币164,289.47元。被告陈曦、杨文彬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曦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向该卡发放“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20万元,被告持卡消费但未按期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曦立即归还欠款本息。被告杨文彬在“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声明并签字确认将上述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杨文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截止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127,579.95元,利息30,210.61元,滞纳金6,498.9元,合计人民币164,289.47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中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要求被告陈曦、杨文彬承担其在本诉中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陈曦、杨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红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