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建军、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陈辉,卢志敏,随州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翟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敏,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法定代表人:余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振涛,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军、陈辉、卢志敏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石材公司)、翟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军、卢志敏及其与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翟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军、陈辉、卢志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既不提供叉车转运石材,又扣留上诉人租赁的叉车,致使上诉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拖完买卖的石材。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翟振涛与上诉人王建军签订的证明认定上诉人王建军自愿放弃未拉完的石材错误。2、上诉人王建军仅是在涉案的三方协议书中放弃了对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租赁两辆货车造成损失的追偿,并未放弃对扣留叉车造成损失的追偿。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租赁的叉车达8个月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3、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瑞丰石材公司、翟振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军、陈辉、卢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石材款50万元;3、被告返还叉车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三原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瑞丰石材第十一分公司所有石材板毛板。2016年4月,原告经与被告瑞丰石材公司的销售人员即被告翟振涛多次协商后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被告瑞丰石材公司的石板材毛板,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6年4月,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2016年7月5日前付清50万元货款。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瑞丰石材第十一分公司处拖运石材被被告制止,并将拖运石材的货车留置。2016年5月25日,被告瑞丰石材公司与原告王建军、案外人赵民波、何宗春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签订该协议当日丙方(赵民波、何宗春)的车辆由丙方自行处理,甲方(瑞丰石材公司)对丙方的行为不予追究”,第二条约定:“丙方(赵民波、何宗春)与乙方(王建军)属运输合同关系,与甲方(瑞丰石材公司)无关联,乙、丙双方自愿承诺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此协议书经湖北省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见证,为三方自愿签订,系三方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达成之后原告从被告瑞丰石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共拉约20车板材。2016年7月7日,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翟振涛签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板材总货款50万元整(不包含荒料)已于2016年7月5日全部付清。场地余下板材在2016年7月28日前全部拉完。逾期场地板材未拉完,厂方可以自行处理”。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瑞丰石材公司销售员翟振涛达成购销意向,原告按约支付定金、货款,后从被告瑞丰石材第十一分公司处拉运石材数车。原告支付货款、拉运石材及被告瑞丰石材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的履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购销意向一致,买卖标的、金额约定明确,原、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自愿履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2016年7月7日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翟振涛签订的《证明》已明确约定:场地余下板材在2016年7月28日前全部拉完。逾期场地板材未拉完,厂方可以自行处理。该《证明》系原告王建军自愿签订,表明其自愿放弃规定日期仍未拉完的石材,即可视为2016年7月28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50万元石材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6年5月25日,被告瑞丰石材公司与原告王建军、案外人赵民波、何宗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就被告瑞丰石材公司留置原告拖运石材车辆一事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二条内容表明原告已明确放弃追究被告留置货车的相关责任;原告主张叉车被扣留导致经济损失无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叉车,赔偿经济损失48.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军、陈辉、卢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0元,减半收取6830元,由原告王建军、陈辉、卢志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所作的笔录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租赁的叉车被被上诉人扣留达九个月,后在随县人民法院的协调下,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日才向上诉人返还。证据二:赵民波就其与上诉人车辆租赁相关事宜向随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随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传票等诉讼材料。证明目的:1、上诉人租赁赵民波的货车拖运涉案的石材,该货车被被上诉人扣留,给赵民波造成了损失。赵民波已就该损失向上诉人王建军主张权利。2、上诉人王建军于2016年5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被形势所迫,并非上诉人王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笔录不是原件,亦无随县人民法院加盖的相关印章,且被上诉人并未扣留上诉人租赁的叉车,上诉人拒绝将叉车开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留置上诉人租赁货车一事已协调处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货车的车主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向原审法院核实,2017年1月,在原审承办人和当地居委会的见证下,上诉人将叉车从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场地开走。双方当事人对该叉车放置在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场地的原因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扣留的,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认为系上诉人故意留置的,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民事起诉状和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赵民波就其与上诉人车辆租赁相关事宜向法院诉讼,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建军于2016年5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被形势所迫,并非上诉人王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截至目前,上诉人王建军未就上述协议书行使撤销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振涛达成口头买卖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所有的石材数量不明。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以其不知晓为由,阻止上诉人拖运石材。后经协调,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同意以50万元的价格出让上述石材。为促使上诉人及早支付石材款,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要求上诉人边付款边拖运,并按市场价核定上诉人已拖运的石材,直至上诉人全部支付50万元石材款。剩余石材全部归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存在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即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作为出卖方既不提供叉车转运石材,又扣留上诉人租赁的叉车,致使上诉人无法在2016年7月28日前将石材拖运完,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依据上诉人王建军与被上诉人翟振涛签订的证明“场地余下板材在2016年7月28日前全部拉完。逾期场地板材未拉完,厂方可以自行处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之间的石材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以及关于赔偿叉车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买卖石材的数量不明,但约定的价格比较明确,上诉人王建军与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对石材买卖合同如何履行亦约定比较清楚,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王建军、陈辉、卢志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陈辉、卢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琴 来源:百度搜索“”